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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讼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将日币4,500,000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在银行兑换人民币,被告收取钱款后未完成委托事项。经原、被告约定,上述钱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日币4,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日币4,500,000元。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赴银行将日币兑换人民币,并交付被告日币4,500,00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未完成委托事项。经原、被告约定,上述钱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徐某日币肆佰伍拾万圆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日币4,500,000元银行汇款材料,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日币4,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材料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日币4,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日币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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