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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6月2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根据绰号为“小李妹”的人的安排在冒充为“嫂嫂”的人的陪同下与被害人杨某乙在贵州省凯里市汽车站附近一招待所相亲。见面时,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以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乙钱财而表示同意并积极配合。次日,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彩礼x元后,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一起坐车回到了本县X镇杨某乙的家里。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以回贵州省凯里市办理身份证为由,在怀化火车站趁被害人杨某乙买车票之机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本县公安局碧涌派出所退赔被害人杨某乙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营业所取款凭单、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取款存折、辨认笔录、领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连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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