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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起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其应承担起一个作父亲的责任,其行为已对原告及子女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原告放弃;婚生女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两页);3、被告余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两份;4、范坡乡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子女情况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孔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余XX,一直跟随原告在郑州生活。被告余某某2008年11月外出。2009年8月25日、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份,保证以后安心在家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牢固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与范坡乡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余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故婚生女余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放弃婚前婚后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XX由原告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林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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