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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的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原告将一批测试炉自苏州运至厦门。200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从上海至厦门。在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博保险”)对友达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后,丘博保险对原告和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追偿之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承运人,被告系上海至厦门沿海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货损发生在上海至厦门的海运区段;货损主要原因系海水水湿,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赔偿丘博保险货物损失44,675.50美元,检验费人民币28,000元。后上海海事法院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银行帐户进行扣划,并执行赔款人民币350,479.80元,发生执行费人民币5,157.2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0,479.8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15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是错误的。涉案设备系使用框架集装箱运输,交接前后表面状况良好,被告已依约妥善地完成了承运人的运输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出口货物定舱委托书;3、编号为x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损责任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口货物定舱委托书;2、编号为x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3、编号为x/x的设备交接单;4、集装箱溢短残损单;5、理货说明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涉案框架集装箱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已完成了运输义务,且集装箱及货物均表面状况良好,无损坏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货物的检验情况应以检验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涉案集装箱相关单证无批注仅系集装箱交接前后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涉案设备是否在运输期间内发生货损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3日,友达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将一套计四件测试炉设备自行包装后交付给原告运输至友达厦门公司。为此,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上述设备,并于2007年3月24日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承运。被告为此签发了编号为x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友达厦门公司,船名航次为“集海洋山”轮285S,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厦门,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开航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上述设备系使用两个编号为x/x的框架集装箱装载在“集海洋山”轮舱内运输,舱面盖有舱盖板,舱盖板上还另行载有案外其他集装箱货物。2007年4月1日,上述设备运抵厦门港集装箱堆场。2007年4月4日,被告将上述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于同日将上述设备交付友达厦门公司。2007年3月30日,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的发票,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设备由上海至厦门的运费人民币12,000元。

根据(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丘博保险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编号9#-6设备的四个支架角已浸没在水中,设备外部表面和内部结构均存在大量的海水,需要拆除后才能修理。其余三件设备的零部件上的少量侵蚀是蒸气冷凝水造成的,不需要拆卸就可除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编号9#-6设备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交运货物受潮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海水造成的,而海水是通过包装之前业已存在的裂缝进入到包装箱内。故海水是造成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货物包装原有的裂缝是造成货损的次要原因。丘博保险、原告和被告对货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令丘博保险对因货物包装不良而造成的货损承x%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涉案货损共同承x%的责任。涉案货损金额为63,822美元,原、被告共同承担44,675.40美元的赔偿责任。此外,检验费用是发生货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按照前述过错比例,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检验费人民币28,000元。

2009年7月27日,丘博保险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沪海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55,637元(含执行费人民币5,157.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友达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负责将涉案设备从苏州运输至厦门的承运人。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告已就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向丘博保险承担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出具水路货物运单,系从事涉案设备由上海至厦门沿海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由于涉案货物在被告实际承运的运输期间发生损坏,原告在对货主或者货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原告为托运人,而被告为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对于本案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被告存在管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50,479.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及时履行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其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本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479.80元;

二、对原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4.55元,由原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21元,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李攀

书记员陈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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