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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其按双方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顾问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至2009年3月止。之后由于顾问服务期实际延长到2009年6月30日,故原告曾2次向被告提交《变更单》,提出延长期内的服务费不变,被告表示同意。因被告帐户被冻结,未支付2009年4月至6月的服务费。同年11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见函后5天内付清欠款,但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仍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5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1份;2、2009年4月27日和9月17日原告提交的《变更单》2份;3、双方来往信函3份等。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卢湾区X、X地块项目提供业主咨询服务,即为两个酒店项目提供专业的设计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服务和施工阶段项目管理服务。期限从签约前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服务总价6,420,000元。合同还附有原告调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和费率表,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服务。2009年4月27日,原告提交被告1份《变更单》,提出服务合同已到期,考虑到被告需要原告继续提供服务,为与贷款人、项目经理、顾问方、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谈判提供必要的文件支持,以降低项目成本,重新开始现场施工,原告需要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延长期内每月服务费为1,50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变更单》下方盖章表示接受报价。2009年9月17日原告又提交被告1份《变更单》,告知服务期限实际延长到2009年6月30日,费率同样为每月1,500,000元,被告收到后,亦在原告的《变更单》下方盖章表示接受报价。2009年8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承认拖欠2009年4、5、6月的服务费4,500,000元,因其银行账户被合资方冻结,目前不能使用等。2009年11月5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天内付清服务费4,500,0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因未在5天内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设计管理、合同管理和项目管理服务,该事实有《变更单》和双方的来往信函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至于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相关规定,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5天内付清欠款,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结清,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国际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人民币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487.5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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