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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紹波訴楊偉帆t/a偉興貿易公司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吳美玲法官   文号:DCCJ4057/2004

DCCJ40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4年第4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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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AKSIUBO(麥紹波)

被告人YEUNGWAIFAN(楊偉帆)tradingas

WAIHINGTRADINGCOMPANY(偉興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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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月3日

判案書

序言

1.被告人在2007年11月28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7年10月3日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作出是次申請。

申請法律援助

2.被告人於本席頒下判決書後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法律援助署(下稱「該署」)於2007年10月17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其實,這並非被告人首次申請法律援助,他曾就本案在2006年4月及12月兩次申請法律援助,但均被該署拒絕其申請。

3.無論如何,被告人現再次申請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述明如下: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或有關訴訟及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訂定的時限內。」

《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則述明如下:

「根據本條例第15條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

因此,當被告人發出上述傳票申請時,《法律援助條例》項下的暫停進行法律程序仍然有效。

4.但是《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述明如下:

「憑藉本條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可由收到備忘錄的法院藉命令予以縮短或延長。」

明顯地,到了上述傳票申請的聆訊日期,《法律援助條例》項下的暫停進行法律程序期限已過。被告人在上述傳票中,要求「取消法律援助之暫停進行法律程序」。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沒有反對,因此本席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撤銷暫停進行法律程序,許可被告人提出許可上訴的申請,並進行聆訊。

法理原則

5.本席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上訴,是須要考慮到申請人所指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realisticprospectofsuccess)。換言之,申請人需要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有一個合理及可爭拗的案情(參閱MaBikYungvKoChuenHCMP4303/1999(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9年9月8日)及SmithvCosworthCastingProcessesLimited[1997]1AllER840)。

6.再者,從恆久確立的法理原則,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的證據及證人的證言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改變原審法官對一些事實的裁決,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原審法官在這事實裁定中犯了一些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在這些錯誤下,沒有一個合理的法官在聽取有關的證據後會作出與原審法官同樣的裁決。上述法理原則的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某、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因素,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參閱TangKwokMingvDaxprofitScaffoldingLtd[1997]HKC657)。

7.同樣地,就行使酌情權的事宜,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改變或推翻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上犯上了明顯及嚴重的錯誤,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忽略考慮相關的因素或錯誤考慮不相關的因素(參閱HongKongCivilProcedure2008第1冊第894-895頁第59/1/49段)。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8.被告人在2007年11月28日存檔一份誓章,簡述其上訴理由如下:「有關此案《判決書》之裁決,存在原告人之證言不實,提供假證供把原來之真相癲倒,造成法官大人判錯此案。故本人蒙受寃枉,因此提出上訴,愚也准備有確實證據可証明原告之假證供,愿望能成事。」

9.事實上,於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已曾對原告人作出上述指控,但本席作出本案判決前,已就原告人的證言之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細心評核。本席也小心考慮判決書第2-27段所載有關雙方無爭議之事實,當中大部份為被告人親自撰寫及發出的借據、投資確認書、利潤補貼確認書、延續還款/延期付款確認書及支票,和被告人親自提供的銀行存款文件。因此,在本案中,除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證言,尚有被告人當時親撰的文件。本席基於判決書第35段所提及的法理原則作出事實裁決,在此不再贅述。

10.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沒有實在地指出,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如何犯錯。但被告人在聆訊時呈上書面陳詞,提出7點上訴理由,現分析如下。為方便起見,本席採納在判決書中沿用的縮寫。

11.第一,被告人指稱,本席在判決書第19段提出他只同意按該投資支付1.5%月息,而非5%月息。本席同意被告人親自撰寫的該投資首次延續確認書,述明利息為月息1.5%,此乃本席手筆之誤。但是本席在判決書第19段已清楚述明是「依據由被告人在偉與信戔上親自撰寫及簽署的延續確認書(下稱「該投資首次延續確認書」)」,亦在第20段提及基於月息1.5%計算的日期為2004年4月7日和金額為港幣4,500元的該投資首次延續支票,因此判決上沒有事實上的混淆(見判決書第82段)。再者,被告人已支付上述利息(見判決書第20段),因此這非本案爭議事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稱是一個沒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2.第二,被告人對本席就簽收確認書的相關事實裁決(見判決書第93-94段)提出反駁。被告人指稱,他依據投資確認書向原告人借款港幣300,000元(即起初的該投資),而原告人的外父向永享借款港幣1,156,646元,當中港幣856,646元用來清還本來的借貸,而永享開出借貸餘款港幣300,000元的支票,並在信函中提醒要準時交付每月款額(大約港幣22,280元),「如有延遲付款[永享]將收取按月息三厘計算之利息」。被告人說稱,就算他須要承擔罰某,他應只負責港幣300,000元加按借貸的利息,而不是港幣1,156,646元的罰某。

13.正如本席在判決書中提出,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申索任何有關永享罰某的賠償,而被告人亦沒有就指稱的原告人不當行為提出反申索。本席作出事實裁決,只是為了顯示原告人和被告人當時的心態和行為,而本席毋需就簽收確認書及罰某支票判斷是非曲直。因此,被告人就簽收確認書和罰某支票的有關上訴理據根本不會左右本案的爭議事項。

14.本席在判決書中作出事實裁決,原告人向外父借錢作出該投資,其外父(1)才需將新借貸當中港幣865,646元清還同額的原有借貸及(2)在新借貸當中加按借款港幣300,000元。因此,甚至原告人及/或其外父準時付還港幣865,646元部份借貸所屬的每月還款相關部份,如果被告人未能準時付還該投資,而令原告人及/或其外父未能準時交付整筆每月還款給永享,永享文件顯示永享可按港幣1,156,646元的整筆貸款以月息三厘計算罰某。本席在判決書作出事實判決,此乃原告人就罰某的憂慮。

15.被告人亦重複他在審訊時的指控,指稱原告人重來沒有在作出該投資時及將該投資轉化為貸款(但本席不接受此說法–見判決書第97-98段)時,提出罰某的附帶條件或提供文件顯示上述港幣300,000元與上述港幣1,156,646元有涉連,而原告人只是要求被告人開出罰某支票才顯示永享文件給被告人參閱,即在2004年6月23日左右。被告人此說法了無新意,本席在判決書第88-89段已作出事實裁決,原告人是在經濟及家人壓力下多次追討原告人付還該投資時,並得到被告人承諾會承擔罰某、罰某、手續費用等損失,而向被告人提供永享文件。

16.被告人又指稱,原告人所顯示的永享文件是用塗改液塗改後的影印本,文件並不清晰,而永享文件有關部份雖然中英對照,以被告人的文化,他看不到要知的地方。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提及上述指稱,但甚至永享文件是被塗改,基於本席的事實判決,被告人是清楚明白永享文件顯示該投資是源自原告人的外父向永享申請的借貸,而本席細閱永享文件,發現有關條文並沒有被塗改,以被告人書面陳詞所顯示的中文水平,他應不難理解有關條文的內容。

17.被告人指稱,本席在判決書第94段裁斷他並非在威嚇惶恐下被迫開出罰某支票是錯誤的判決。他指稱作為債務人而沒能力還款,而原告人作為債主窮追欠款和強詞威嚇(見「錄音帶」),他唯恐有嚴重後果出現及防有變事態才在簽收確認書道出真相,並要求原告人簽收罰某支票「才交出支票……這在被告人的心態是証據」,以免被冤枉。其實這正是本席在判決書第94段作出事實裁決的基礎,被告人既能夠寫下堅持其立場的字句,並堅持原告人簽名確認,他明顯地不是因威嚇惶恐開出罰某支票。

18.但無論如何,簽收確認書和罰某利息非本案爭議的課題,原告人沒有兌現罰某支票,也沒有就罰某支票的款項提出申索,而被告人也沒有就指稱的原告人不當行為提出反申索。本席認為,上述論據不構成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9.第三,被告人指稱,本席就計算文件和該草穚的事實判決(見判決書第106-107段)是錯誤的。但是被告人只是重覆其審訊時的證言,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09段分析其立場主張後,不予信納。被告人提出有「錄音帶」可佐證,本席在下述處理此說法。本席認為,上述論據不構成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0.第四,被告人指稱,本席在判決書第109段,不但肯定原告人作出計算文件及該草穚的行為,反而質疑被告人為何不提出反申索,這是不對。其實,本席在判決書第104段已指出,雖然被告人花大編幅探討此課題,但雙方無爭議被告人堅拒就範,沒有出具該草稿的書面承諾或擔保,因此任何原告人指稱威嚇行為根本無效,亦不會左右本案的真正爭議點。本席並非質疑被告人為何不提出反申索,但事實上被告人沒有就原告人的行為提出任何反申索,而雙方的狀辭及陳述書也沒有提及此課題,所以此課題與本案的真正爭議點無關連(見判決書第104段)。本席認為,上述論據不構成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1.第五,被告人指稱,本席在判決書第116段肯定被告人的財務壓力非由原告人造成,但原告人確實延遲了數天(即由2004年1月1日至5日)支付港幣300,000元的該投資。其實,本席在判決書第111-118段所考慮的課題是應否行使酌情權宣布3項借貸及所涉利息(而非該投資)的協議並不屬敲詐性,而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14段述明該投資並非《放債人條例》下的「貸款」,根本與此課題無涉。

22.被告人又指稱,本席對他的財政狀況加以瘋刺。其實,被告人作供已親自承認(如本席在判決書第116段所述)他在2003年至2004年因週轉困難而有些財務壓力,這是他的證言和雙方不爭識的事實,根本不存在任何瘋刺意思。再者,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宣布3項借貸及所涉利息的協議並不屬敲詐性時,《放債人條例》第25(5)(b)條要求法官考慮「在達成交易時債務人所受財務壓力的程度及該壓力的性質」(見判決書第113段),因此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是一項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上述論據不構成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3.第六,被告人指稱,本席在判決書第122段信納原告人的證言,反視被告人的「赤膽忠心、坦誠率直」為砌詞狡辯,是因為沒有作出全面考慮。正如上述,被告人泛指本席誤信原告人的證言,並不是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其實,本席細閱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他對3項借貸、第2次和第3次延續還款利息、該投資餘款和該利潤補貼(即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及本席在判決書第123段的判決)隻字不提,而被告人現在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在非爭議課題上纏繞,這亦呼應判決書第122段所載的結論,即被告人之說法乃避債之言。本席亦留意,被告人沒有就判決書提及的法理原則(見判決書第60-64、68、102-103、111-113和120段)提出反駁,亦沒有以本席基於《放債人條例》第25(3)條所行使的酌情權作為上訴理據。本席認為,上述論據不構成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4.第七,被告人指稱,他可呈上「錄音帶」顯示事實真相,證明原告人說謊及提供假證供。其實,被告人曾在本案審訊第三天申請將一批「錄音帶」呈堂,但遭原告人反對和本席拒絕其申請,理由可見日期為2007年9月17日的判案書。基於被告人此項上訴理由,本席將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也視作為針對2007年9月17日的判案之上訴許可申請,陳律師對此沒有反對。被告人提供書面「上訴之錄音帶佐証証據」,撮錄他聲稱有關的「錄音帶」記錄,內容不離該草稿內提及愈期支票之款項加付月息10%一事和雙方談判有關支付利息事宜。但是被告人完全沒有指出,本席在2007年9月17日的判案書中考慮行使酌情權拒絕他將「錄音帶」呈堂時如何為犯錯,本席認為,上述論據不構成一個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5.被告人在其誓章中另外提及,他已準備新證據可證明原告人的證言是假的。但是除了在聆訊時提及的「錄音帶」外,被告人沒有在其誓章中交代其指稱新證據的細節,本席認為此乃空泛之談。

26.《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述明:「……如上訴是來自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是非曲直後再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實證據除外)」。因此,被告人須顯示有特別理由,才可向上訴法庭援引新的證據。

27.上訴法庭在錢凱茵訴連乃壽CACV409/2005(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2月27日)述明有關法理原則如下:

「14.早已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是民事訴訟各方都必須在原審時將全部有關證據披露及向法庭展示,不能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由法庭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任何新證據。

15.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訴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16.根據LaddvMarshall[1954]1WLR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需是可信的。」

28.被告人既沒述明新證據是什麽,根本未能付合LaddvMarshall的條件。再者,被告人在審訊第2天及經押後的審訊第3天提出援引新增證據的申請。就被告人在審訊第2天所提出的申請,本席許可被告人援引有關新增證據,並作出隨後指示,但正如上述,本席拒絕其在審訊第3天作出的申請(見日期為2007年9月17日的判案書)。這顯示被告人是清楚明白他應在審訊時將所有相關證據呈堂,他亦應理解延遲將有關證據呈堂的可能後果。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

總結

29.總結而言,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所列出有關上訴的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及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故此本席拒絕他所作出的申請,並不給予他上訴許可。

30.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張嘉偉律師事務所陳建生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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