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捕前住(略)。200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与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武警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卖给赵某(经鉴定,该包“黄某”含海洛因成分,重0.55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毒品毒资均已上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赃物经过、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该包毒品是其送给赵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与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约定贩卖毒品给赵某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街武警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0.55克)卖给赵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孙某某电话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后其按照约定来到武警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包毒品,交易结束后被抓获。
2、抓获人白某某、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二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和一女子(指赵某)正在交易毒品,遂上前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提取毒资500元,从赵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
3、公安机关提取经过及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及赵某抓获时,从赵某身上提取了毒品一包,从孙某某身上提取毒资500元。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赵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重0.55克,含海洛因成分。
5、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了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赵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此外,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赃款罚没票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其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该包毒品是其送给赵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证人、抓获人证言及提取毒资经过、毒资照片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是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赵某的,且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亦对此节予以认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7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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