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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高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85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7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被告人高某某。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郑××和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任某家中搜出冰毒一小包,麻古55粒(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重0.3克,麻古重5.34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任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及毒资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郑××、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被告人高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林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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