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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李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金杯”牌面包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规划局门口处时,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11胸椎骨折,因此原告住院109天。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5173.4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规划局门口时,与原告李某甲步行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第11胸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颈肩部软组织拉伤。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5173.4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吴某凯,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河南新浩粮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某甲月工资为2000元的误工证明一份,在职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及与河南新浩粮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为证明护理费的产生,向法院提交了郑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培材韩国语培训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某乙的误工证明一份,在职收入每月2000元的证明一份,在职证明一份、郑州方园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张颖的误工证明一份,每月工资为1650元的收入证明一份、在职证明一份及双方劳务合同一份,张颖的工资表两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吴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赔付x元,被告吴某某赔偿x.4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173.4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6021.0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快七十岁了,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损失标准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0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08天=3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915元误工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需要护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全程陪护”,本院认为,原告应为一人陪护,原告提供护理证据证据不力,护理标准以2008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x元÷365天×108天=4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护理费为4734元。

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86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共计住院10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营养费为10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此时原告68岁,保险公司应承担残疾赔偿金x×12年×20%=x.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84元、原告因治疗必然乘坐交通工具,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915元、护理费4734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4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021.03元、住院伙食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共计x.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安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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