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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理赔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郜某某、张某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6时40分,原告租佣被告马某某豫x号农用三轮车到河北魏县送沙发,该车由西向东行至安楚路北郭乡X路段超同一方向一辆车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郜某某驾驶的冀x号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沙发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治疗,当天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手术治疗,2008年10月30日出院,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股骨上段、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多发外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元,购买双生铝拐花费140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80张,合款800元,二联单据8张,以证明支付饭费538元。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沙发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沙发估价总值1950元。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肇事车辆冀x号小货车系被告张某丁购买,购买后使用被告张某戊的身份登记入户,被告郜某某系被告张某丁雇佣司机,该车在中财保险成安公司投有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在中财保险安阳公司投有第三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8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与被告郜某某驾驶的冀x号小货车发生相撞,形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沙发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代步工具费(拐)、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待费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戊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郜某某系被告张某丁雇佣司机,被告张某丁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险成安公司办理有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险成安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取的8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代步工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执行时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1266元。

宣判后,中财保险成安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600元、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确实错误。2、上诉人被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让次要责任者全部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我国过错赔偿原则,有失公平。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内容。

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马某某答辩称,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张某丁答辩称,按法律程序走,该我的责任,我赔偿。

中财保险安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

郜某某、张某戊未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规定了交强险是在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x元。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黄某乙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60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x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医疗费用赔偿只能在x元限额内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某负主要责任,郜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限额部分x.4元由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x.92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即3654.48元由郜某某承担,由于郜某某系张某丁雇佣司机,张某丁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故20%责任应由张某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上诉不应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案件,根据侵权案件的过错赔偿原则,诉讼费应由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来承担,而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x元,赔付护理费620元、误工费575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50元、代步工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4元。

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x.4元的80%即x.92元。剩余20%即3654.48元由张某丁承担。(执行时扣除黄某乙从交警部门领取的8000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黄某乙负担196元,马某某负担1000元,张某丁负担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140元,马某某负担200元,张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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