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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龙家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为解除这痛苦、不幸的婚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饶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湘会结字第X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饶某。

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对胡某某、饶某、向某某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5、书证2份,拟证明尚欠债务x元。

被告伍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X号证据以证人未出庭为由提出异议。

对X号证据以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为由,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湘x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

2、流产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流产的事实。

3、借条7张,拟证明被告欠款x元。

原告饶某对被告伍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X号证据无异议。

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以湘x号车系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为由,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

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

2、湘x号车系与他人合伙购置各50%。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伍某对原告饶某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饶某提交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饶某提交的X号证据由三份调查记录组成,而证人既没有不能出庭的情形,也无证人身份资料,无法确认证人的适格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饶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提交的X号证据系单一证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饶某对被告伍某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饶某对被告伍某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伍某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饶某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故被告提交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饶某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由7份借据组成,且均系借据原件,债权人系同一人,借款时间为2011年的元月至2011年的7月,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伍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饶某与被告伍某系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5月20日在会同县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饶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饶某1。2009年与他人合伙购买重型罐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2011年8月9日,原告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伍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饶某提出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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