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辉行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明、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辉县X乡X村。
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春、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辉县X乡财政所所长、住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郎金福、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辉县X乡财政所干部、住辉县X乡X村。
原告侯某明不服辉县X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1999)辉胡缴字第X号关于乡X村提留收缴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郎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侯某明没有缴纳乡统筹为由,依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八、九条之规定,作出(1999)辉胡缴字第X号关于乡X村提留收缴决定书,决定原告侯某明应缴九九年乡统筹146.2元。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侯某明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X乡人民政府(1999)辉胡缴字第X号关于乡X村提留收缴决定书。原告侯某明在法定期限内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我向上级反映村多留机动地,按政策应向我退回前四年多收的统筹提留,今年下达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数字不实,明白卡不明白,加重了农民负担为由。请求撤销辉县X乡人民政府(1999)辉胡缴字第X号关于乡X村提留收缴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于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又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和乡X组织收取。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30日对侯某明进行了登记立案,经调查取证,1999年8月31日作出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了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行政区域内的清下佛行政村,有六个村X组X人,耕地1880.7亩。一九九八年调整土地时,留机动地314.6亩,收入(略).9元。其中负担农业税8798.38元,上交乡统筹7398.1元,机动地纯收入(略).42元。一九九九年清下佛行政村,经辉县市监办审核同意,收取乡X村提留总金额(略)元,人均79.9元,占199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700元的4.7%;核减(一)1998年超1997年预算审批额84元;(二)机动地纯收入(略).42元,农户实际上交乡统筹费(略).7元,加上该行政村上交乡统筹7398.1元,实际收取乡统筹费(略).8元,人均37.3元,占199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19%。被告给原告侯某明送达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了原告所在村上所人均纯收入1700元,原告应缴本年度乡统筹146.2元。
本院认为: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乡统筹费用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于法有据;农民直接缴纳的乡X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且收缴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被告依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八、九条的规定,收取乡统筹费没有超过限额规定,收缴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收缴的款项数字合法,且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决定的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作出的(1999)辉胡缴字第X号关于乡X村提留收缴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侯某明请求退回前四年多收的统筹提留,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已明确载明上年人均纯收入1700元及原告应缴本年度乡统筹146.2元,与收缴决定书决定数额一致,没有超过2.5%的限额规定,没有增加农民负担。原告侯某明诉称《农民负担监督卡》数字不实,不明白,加重了农民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X乡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1999)辉胡缴字第X号关于乡统筹、村提留收缴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侯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高富臣
审判员夏继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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