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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时表示如被告能尽快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借款1,500元,被告为此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18,500元借条一份,并表示资金到位后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问张某某借款18,500元,资金到位后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8,5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自2010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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