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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三人在长垣县X镇迎宾饭店内因琐事和于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使于XX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于XX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系偶发性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于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于XX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三人在长垣县X镇迎宾饭店内因琐事和于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使于XX右眼球破裂,手术治疗后植入义眼。经法医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09年10月21日,三名被告人与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赔偿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于XX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3、抓获证明;4、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户籍证明;5、证人刘XX、王XX、郭XX、常XX、冯XX、于XX的证言;6、民事赔偿协议书;7、被害人于XX的陈述;8、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XX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系偶发性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于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于XX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系偶发性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于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于XX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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