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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周某某实际向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下达了《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依法支付申请人周某某2007年12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申请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1月期间生活费3074.5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并自2007年12月开始每月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仲裁裁决后到被告处领取307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进行工作,虽然被告对原告享有临时用工的权利,但被告不具有解除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未被提供工作岗位而待岗产生的工资等损失可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否决仲裁机关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月95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为上诉人缴纳三金,恢复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工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解除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上诉人应按照每月95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为其缴纳三金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未被提供工作岗位而待岗产生的工资等损失可和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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