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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地区奥仔饮品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经初字第66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经初字第X号

原告驻马店地区奥仔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驻马店地区奥仔饮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单位货款3194元,经数次追要未还,为此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该货款的利息为该货款的赔偿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曾多次购销原告驻马店地区奥仔饮品有限公司的花生露,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共欠原告货款3194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该款,被告吴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花生露未叁仟壹佰玖肆元整”欠条一张,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了还空箱贰拾伍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吴某某以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仁个人曾借其4000元为由而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且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借某告款未入原告单位帐由自己使用属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于被告欠原告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帐。被告以原法定代表人借某款拒还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欠原告驻马店地区奥仔饮品有限公司货款3194元,并承担该款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四的赔偿金。上述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邵纯朴

审判员胡齐英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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