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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侯某乙与曹某丙、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

原告侯某乙,又名侯某豪,男。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

被告曹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马某庚。

原告桂某、侯某乙与被告曹某丙、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三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曹某丙与委托代理人曹某丁、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侯某乙诉称:2009年8月23日5时30分许,二原告到新蔡某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训练乒乓球,沿106国道西侧人行道向南行驶,横过斑马某时,被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曹某丙驾驶的皖06/x号变形拖拉机撞伤。案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0余天,花费医疗费x多元。原告桂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在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侯某乙病情也未痊愈。因被告曹某丙违法驾车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曹某丙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桂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81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侯某乙医疗费801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x.81元,由三被告承担其中的90%,即x.33元。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桂某骑自行车不注意交通安全,载侯某乙横过公路,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曹某丙对此事故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曹某丙承担。曹某丙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与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曹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桂某的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数额为x.81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套,侯某乙新蔡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数额为8018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驻蔡某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驻蔡某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副X号)1份,以此证明原告桂某的误工时间。5、新蔡某明英中学证明书1份,明英中学生活老师、保洁员09年8月份工资领取底册1张,以此证明原告桂某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曹某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曹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曹某丙个人的身份,2、曹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车牌号为皖06/x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驾驶皖06/x车辆的资格,该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3、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道路运输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购买并向保险公司投保,实际该车为被告曹某丙所有并经营。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勘验图各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六份,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曹某丙、桂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5、收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丙支付原告费用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曹某丙驾驶06/x号变形拖拉机,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中学前公路处,与桂某骑自行车载侯某乙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桂某、侯某乙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丙驾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桂某驾驶自行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桂某、侯某乙伤后当日均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桂某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骨盆骨折。原告桂某于2009年9月X号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药物治疗。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副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桂某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伤残评定的晋级原则,桂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评估意见为六个月。原告侯某乙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头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脚挫裂伤。原告侯某乙于2009年9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18元。另查明,被告曹某丙驾驶的06/x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曹某丙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购买,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另查明,原告桂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新蔡某明英中学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丙驾驶06/x号变形拖拉机,与桂某骑自行车载侯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桂某、侯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界淮北市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曹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二原告的医疗费,其中桂某的医疗费实际查明x.81,侯某乙的医疗费实际查明8018,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原告桂某的护理费按住院28天,1人护理,按x÷365×28天计算,为1015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残疾赔偿金按x元/年×20年×22%计算,为x.4元,原告桂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其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x元。原告侯某乙的护理费按住院28天,按x÷365×28元计算,为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x.21元,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1元,其中的x元医疗费用属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原告桂某的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侯某乙的护理费101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合计x.4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x元内,以上费用合计x.4元,应当由人民财险淮北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余的x.81元,由被告曹某丙赔偿其中的70%,为x.17元,被告曹某丙已支付的费用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用x.8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侯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8018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原告桂某、侯某乙的交通费共300元。上述费用,合计x.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x.4元,其余x.81元,由被告曹某丙赔偿70%,为x.17元。被告曹某丙已经支付原告x元,原告桂某、侯某乙应返还曹某丙5612.83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桂某、侯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桂某、侯某乙承担670元,被告曹某丙承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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