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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赵某甲、李某辉、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李某辉、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某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方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17时许,李某辉驾驶方浩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死亡。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433.74元,误工费5275.84元,住宿费170元,共计x.64元。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浩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驾驶证等资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应由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若约定有受益人,应由受益人享有理赔权;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认定,精神损失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7时许,李某辉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赵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包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李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包满都拉无责任。

李X生前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李X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李XX现年6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李X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4(9566.99×12÷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70元的住宿费、433.74元交通费票据及1000元通信费,称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来往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人数,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350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给三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方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李某辉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辉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

另查明: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赵某甲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赵某甲自愿放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割请求。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李X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4元,交通、住宿费为350元,此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以上损失共计x.14元,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

李某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李某辉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某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刘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x.14-x)×70%-x=x.80元,赵某甲还应赔偿三原告(x.14-x)×30%=x.34元。方浩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王某某有固定收入,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该合同约定有第一顺序受偿人,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十一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十八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八角,被告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八万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五千六百七十元,被告赵某甲负担一千一百元,三原告负担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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