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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45岁。

被告杨某,男,47岁。

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10月起,被告杨某自称其系会同县文物管理所领导,多次到原告开设的军民副食店上采购烟酒,累计欠原告烟酒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单位结算,被告所在单位均不承认系单位消费,要求被告个人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烟酒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杨某个人签单并出具欠条的记帐本一本,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在原告店中赊购烟酒欠款740元,同年10月25日赊购烟酒欠款1180元,同年11月2日赊购烟酒欠款1440元,同年11月3日分别赊购烟酒欠款1440元、20元、360元,小计1802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在该记帐本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军民副食现金伍仟壹佰柒拾元整”的欠条。2010年2月,被告又赊购烟酒欠款1461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以会同县文物管理所领导身份先后五次至原告经营的军民副食店赊购烟酒计币5180元,并在原告记帐本上签名记帐。同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就其另赊购的5170元类取走签单条据,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帐本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军民副食现金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欠条予原告。2010年2月,被告又至原告店中签单赊购类酒两笔分别为1100元和361元。随后,原告至被告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催收欠款,方知被告所赊购烟、酒均系其个人行为,多方寻访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易某所经营军民副食店中赊购烟酒,均系其个人消费行为客观属实,毫无疑义。原告现主张被告偿付所欠烟酒货款x元合某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给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和计付起止时间均不明确,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偿付原告易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一月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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