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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单某某,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红、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持有三所由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第一所为1953年前老宅,经85清宅后,1992年办理了证号为0406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刘某顺(刘某甲父亲),用途:住宅。第二所,因马回营村原卫生所房屋陈旧,已成危房,为发展村卫生事业,马回营村委与原告刘某甲于1991年9月1日签订如下协议:“一、卫生所房屋建设投资和质量,由卫生所刘某甲按卫生所用途规划,保证质量,投资建设。二、此地为公益事业,为了解除刘某甲投资建房后顾之忧,可把原卫生所地址变更为宅基地办证。三、此地为公益事业所用,定期50年(1991年9月-2041年9月),在50年内只许做卫生所用,不作其他使用,50年后由其自行安排用途。”(该所土地已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合法用地)。1992年1月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核发了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途:住宅。第三所,1997年11月7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办理了证号为X号的土地使用证,该所土地位于平白路北,原为第三人刘某乙承包的土地(苹果园)。一九九七年伊川县人民法院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回营村委会收回由刘某乙等人使用的2.7亩果园土地之后,马回营村委将该土地规划为宅基地,但由于第三人刘某乙与村委会仍有纠纷,一直占据该果园土地。2004年10月20日刘某乙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甲等三户违反办证程序、“一户多宅”为由,向有关部门检举,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伊政土(2006)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刘某甲有两个儿子,原有宅基两处,1997年刘某甲又在该村X路北(果园)新方一处宅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了刘某甲所持有的1997年11月7日办理的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刘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事实,X号土地使用证存在其兼营村卫生所的事实,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该两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却注销了刘某甲持有的1997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撤销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并要求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重新作出伊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理决定),仍以刘某甲拥有三处宅基地为由,注销了刘某甲1997年11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刘某甲不服再次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持有的第一所宅基地即X号土地使用证,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某顺,但刘某顺已去世,实际使用人为刘某甲。原告刘某甲提出该宅基是其与刘某成、刘某玉、刘某灵共有,但该宅基使用证并未注明共有人,且刘某成等三人户口不在本地或另有住所,故该所宅基“共有”之说不能认定。原告刘某甲持有的第二所宅基地即X号土地使用证,虽存在兼作卫生所的事实,但该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且已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为合法用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证明马回营村卫生所一所的执业资格,不能证明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属马回营村卫生所一所。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刘某甲在已拥有二所宅基地的情况下,又于1997年11月申领了位于该村X路北的X号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审理中,原告认为刘某乙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乙仍实际与马回营村委因苹果园地存有纠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证号为0365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是马回营村集体卫生所,作为公益事业用地一直使用至今,不是上诉人的个人住宅。二、第三人刘某乙与本案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认定刘某乙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依法认定刘某乙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查实,刘某甲在平等乡X村共有三处宅基地。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伊川县人民政府发现刘某甲第三处宅基有违法情节后,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刘某甲所持有的1997年11月7日办理的证号为X号的土地使用证是恰当、正确的。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刘某乙承包果园的事实可以证实承包合同的延续,刘某甲砍伐刘某乙管理的果园果树,侵犯了刘某乙的权益,刘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第三人。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一户拥有三处宅基的事实清楚,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刘某甲认为刘某乙不是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王文静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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