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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从事出售制造的假发票,从他人手中购得空白建筑类统一发票、新乡市卷筒式发票以及用于制假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并向社会散发大量代开发票的名片进行宣传。200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交易的陈某某抓获,后在新乡市卫校西家属楼陈某某的租住地,当场查获用于造假的建筑类统一发票225份、新乡市卷筒式发票980份、电脑、打印机等物。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以来向社会出售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8份(共计金额x.0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陈××、仝××、徐××、范××、李××、梁××、杨××的证言,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卷筒发票的认定数额,应该是980张、而非980份,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了死亡证明一份及关于发票的规定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从事出售制造的假发票,从他人手中购得空白建筑类统一发票、新乡市卷筒式发票以及用于制假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并向社会散发大量代开发票的名片进行宣传。200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交易的陈某某抓获,后在本市红旗商场北卫滨区X路办事处家属楼四楼东户陈某某的租住地,当场查获用于造假的建筑类统一发票225份、新乡市卷筒式发票980份、电脑、打印机等物。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以来向社会出售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8份(共计金额x.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假发票的地点、作案工具及假发票的情况。

2、书证租房协议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的犯罪地点红旗商场北卫滨区X路办事处家属楼四楼东户的房屋系一个叫“陈某”的人所承租。

3、书证票号为“x”的河南省新乡市卷筒发票证实2009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X路建设银行门前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的情况。

4、书证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5日上午11点30分在新乡市X路建设银行门前交易时被当场被抓获。

6、书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新乡市卷筒发票六份及建筑类发票两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出售8份假发票的情况。

7、搜查证及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8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陈某某租住于本市红旗商场北卫滨区X路办事处家属楼四楼东户依法进行搜查,发现建筑类空白发票9本、225份,空白卷筒发票10本、980份及打印机色带9个、印台2个、打印机一台、电脑一台等物品并当即扣押。

8、新乡市国税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租住处搜查出的“新乡市卷筒式发票”972份及225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票号为“x”、“x”、“x”三张新乡市卷筒发票并不是其单位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出具的发票。

1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他是红旗商场北卫滨区X路办事处家属楼四楼东户的户主,2009年4月份他将房屋通过中介公司出租给了一个叫“陈某”的人。

11、证人范××、李××、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票号为“x”的建筑发票,是亿隆不锈钢公司的刘邦帅在2009年初给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干工程时,为了结算费用找一个叫“李丽”的女的开的。李俊伟拿着该份发票到单位财务范海霞处下账报销。

12、证人仝××、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出售的票号为“x”建筑发票,是新乡市卫滨区平原医院2007年12月份进行地面硬化时,副院长徐永强找的干活的工人给的,他们具体找谁开的发票并不清楚。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出售的六张伪造的新乡市卷筒发票,是张振旺给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干工程付款时给他的,他只管见票付款。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因为给河南华彬房地产公司供应业务,华彬公司需要他出具发票,为了方便他通过捡到的一张印有“税务代理”的名片找到了陈某某,通过陈某某先后开了六张发票,一共给了陈某某6800元好处费,开发票时陈某某向他保证绝对是真票,结果华彬公司在税务局查账时发现这些票据全是假的。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8年4月份起到新乡做假发票生意,与陈某合租了房屋,平时用“陈某”的名字散发一些印有“税务代理”的名片,其购买的空白建筑类发票(10本)及新乡市卷筒发票(10本)是通过一个姓“李”的男子购买的。2009年8月5日他在人民中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并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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