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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海盛路X号有限电视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海盛路X号有限电视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代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海盛路X号有限电视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代表。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统称三个九龙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9日,三个九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敏如,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30日,马荣君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专业咨询、统计资料,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

2005年6月23日,三个九龙公司共同提出第(略)号“KSL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市场分析、商业信息。

200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已经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广告代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商业信息、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个九龙公司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KS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个九龙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字母“K”、“S”、“L”构成,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亦为图文组合部分,文字部分由“K”、“S”、“L”及“x”组成,其中“x”字体较小位于“K”、“S”、“L”三个字母之下,不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故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字母“K”、“S”、“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个九龙公司主张上述字母在申请商标中的含义与在引证商标中的含义不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对三个九龙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个九龙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原则上不应予以考虑。即使对这部分证据加以考虑,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显著区别,故对三个九龙公司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三个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的各自图形部分不构成近似;各自文字部分在认读、认知方某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标志均有较强的识记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仅以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占比例相当小的部分有构成近似之嫌为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缺乏理由。2、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如未取得注册,将造成三个九龙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也必然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马荣君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专业咨询、统计资料,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5年6月23日,三个九龙公司共同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市场分析、商业信息。

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已经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广告代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商业信息、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个九龙公司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结构方某、图形部分、名称不同,整体外观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三个九龙公司不持异议。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中国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其主要认读、识记部分为文字“KSL”,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SL”文字构成相同,商标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显著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三个九龙公司提交了四组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1为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图示,拟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具体表现手法不同;补充证据2为三个九龙公司的公司简介、宣传简章、信封等公司资料,拟证明三个九龙公司已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已被公众熟知和认可,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补充证据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处商标注册处出具的第(略)号“图形+KSL”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权人为九龙钢铁有限公司,拟证明“图形+KSL”为三个九龙公司独创,并于2005年3月22日已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补充证据4为第(略)号“K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关于第(略)号“KMG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第(略)号“KEL及图”商标、第(略)号“KMGL及图”商标已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显著区别,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

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KSL”三个字母,三个九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个字母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含义不同:在申请商标中,上述字母是三个九龙公司的英文简称;而在引证商标中,上述三字母是引证商标权人拼音的简称。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三个九龙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商业信息、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效率专家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某、对象等方某具有一致性或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由“KSL”文字及图形构成,其中的“KSL”文字较大,在整个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也较大,构成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KSL”、“x”和龙图形组成,其中的“x”字体较小且位于“KSL”下方,故不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由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KSL”文字均较为突出,加之申请商标图形较抽象、引证商标的龙图形与三个九龙公司的字号中的“龙”可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三个九龙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个九龙公司虽主张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而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亦无证据证明驳回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对其造成何种损失,故对三个九龙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如不注册将导致其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个九龙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九龙钢铁有限公司、九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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