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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民终字第107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培训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1)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10月,泰兴公司与四川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关于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社保大厦)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社保大厦的装饰工程由泰兴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培训中心与泰兴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对该工程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认可培训中心多支付给泰兴公司工程款(略).2元。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泰兴公司陆续向培训中心退还了部分多收取的工程款。2000年8月8日,泰兴公司向培训中心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明确其尚欠培训中心多转工程款(略).2元,但其中没有扣除泰兴公司于1999年8月3日退还给培训中心的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培训中心与泰兴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泰兴公司应退还给培训中心多支付的工程款。决算作出后,泰兴公司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2000年8月8日,泰兴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再次明确了其尚欠培训中心多转工程款为(略).2元,但没有扣除此前泰兴公司退还给培训中心的2万元工程款,故培训中心多支付的工程款为(略).2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公平原则,泰兴公司应将此款退还给培训中心。对培训中心要求泰兴公司退还(略).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多收取的工程款(略).2元退还给培训中心。

一审判决后,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当事人双方就泰兴公司应退还给培训中心的工程款数额有很大争议,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第二,泰兴公司于2000年8月8日向培训中心出具的委托书系培训中心与泰兴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所写,与双方决算确认的泰兴公司应退还培训中心工程款数额以及泰兴公司已还款(略)元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该形式、内容均不合法的委托书进行判决,显属不当。泰兴公司仅应退还培训中心多付工程款(略).2元,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答辩称:第一,本案实际为债务纠纷,属简单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当;第二,委托书是双方财务人员一起对账后由泰兴公司出具,并由泰兴公司盖章,内容、形式均合法,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陈述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1995年10月,泰兴公司与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关于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社保大厦)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社保大厦的装饰工程由泰兴公司承包。2.1998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确定泰兴公司应退还培训中心多付工程款(略).2元。3.自工程决算后到2000年6月,泰兴公司先后八次退还培训中心工程款(略)元,其中有2万元系在一审过程由泰兴公司发现漏算,培训中心予以认可。4.培训中心在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前的1996年11月19日,1997年4月11日和6月6日分三次,每次5万元向泰兴公司预付了15万元工程款。

上诉人泰兴公司、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问题:1.培训中心于双方决算前预付给泰兴公司的15万元工程款是否纳入了决算范围2.2000年8月8日,泰兴公司向培训中心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上面载明,“培训中心,我公司尚欠贵单位多转工程款(略).2元”,该委托书是否是培训中心串通泰兴公司工作人员所为

二审主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了调查。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15万元是否纳入决算的问题,泰兴公司认为该15万元已纳入了工程决算,理由为:一是泰兴公司收到该15万元在前,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在后,15万元理应纳入了工程决算;二是该15万元属于零星工程款,在决算中也有零星工程这一内容。故从情理上讲该15万元已纳入了工程决算。庭审中,泰兴公司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培训中心则认为该15万元没有纳入工程决算,理由为:一是该15万元系决算时漏算;二是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确认的泰兴公司所欠培训中心的工程款数额,已能证明泰兴公司承认了该15万元没有纳入工程决算。庭审中,培训中心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泰兴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培训中心与泰兴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所为,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培训中心认为该委托书由泰兴公司盖章,是泰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证据。庭审中,培训中心没有举出新的证据。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下当事人争议问题评议如下:

1.关于15万元是否纳入决算的问题。一审中,培训中心提出15万元没有纳入决算,泰兴公司以没有收到15万元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泰兴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必然地推断出这一结论,即泰兴公司承认双方没有将该15万元纳入工程决算。二审中,泰兴公司改变一审中的自认,提出泰兴公司已收到该15万元,但该15万元已纳入工程决算,故就该15万元已纳人工程决算这一主张,泰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泰兴公司在二审中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推翻其在一审过程中对15万元没有纳入决算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培训中心于决算前预付给泰兴公司的15万元没有纳入决算,对泰兴公司所持15万元已纳入工程决算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委托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由泰兴公司鉴章,形式合法。庭审中,泰兴公司不能举出该委托书系培训中心与泰兴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所为的相关证据。一审中,泰兴公司提出在已还款给培训中心(略)元之外,泰兴公司还漏算了已还给培训中心的2万元,此主张在一审中得到培训中心承认,同意从委托书确认的金额中扣除2万元,申请泰兴公司退还工程款(略).2元。本院认为,委托书中确认的泰兴公司所欠培训中心金额(略).2元,与结算书中确认的泰兴公司应退还培训中心多付工程款金额(略).2元、培训中心另转款15万元给泰兴公司的事实、泰兴公司已还款(略)元的事实以及出具委托书时泰兴公司漏算一笔已退还给培训中心2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委托书系泰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合法的,足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3.关于上诉人泰兴公司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对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则只能由审判法官进行判断。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作出的工程决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泰兴公司应退还培训中心多付工程款(略).2元;决算作出后,泰兴公司也先后向培训中心退款(略)万元,尚有(略).2元应予返还;此外,培训中心在双方决算前预付给泰兴公司的15万元由于没有纳入双方决算,也应一并返还给培训中心。上述泰兴公司应返还培训中心多付工程款金额,与泰兴公司出具给培训中心的委托书所确认金额,减去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的当时漏算的泰兴公司退还给培训中心的2万元,上述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上诉人泰兴公司所称15万元已纳入决算及委托书内容不真实,请求改变一审判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培训中心预付的15万元工程款去向,委托书载明金额与已认定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仅以双方有争议的委托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虽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一定缺陷,但从结果看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泰兴公司上诉,维持金牛区法院(2001)金牛民初字第X号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泰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宁宁

代理审判员黄伟

代理审判员沈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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