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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抢劫罪,200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1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3月29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0年6月的一天,与秦志来(另案处理)一同去梁平县X村“余羊子”处购买毒品吸食后,在返回途中,李XX与秦志来二人将长岭村村民陈玉明家的七只鸭子、一台潜水泵、一圈电线盗走,销赃后分获赃款50元用于吸食毒品。2010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梁平县X村邹某的汽车修理门市,趁邹某与徒弟蒲荣泽在门外公路边修车,室内无人之机,将蒲荣泽放在床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赃款7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七只鸭子、一台潜水泵、一圈电线案发时价值544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7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玉明、蒲荣泽的陈述,证人邹某、徐某、周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手机和水泵被盗现场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本院(2002)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关于潜水泵、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李XX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曾犯抢劫罪被判过刑,有前科,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数次行政处罚,仍不痛改前非,又因吸食毒品而再次盗窃他人财物,继续危害社会,故应受到相对应的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在派出所交代了吸毒的事实后,是主动“坦检”盗窃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2011年1月9日晚在聚奎派出所交代了吸食毒品的经过情况后,接着供述了盗窃潜水泵和手机的事实,2011年1月10日14时、16时33分侦查人员相继询问了失主蒲荣泽、陈玉明,二失主证实在财物被盗后,均未向侦查机关报案。由此,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自首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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