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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约37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元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为其干活,欠原告工钱7540元,已付3040元,下欠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2008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4500元整。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用原告的小铲车在八台工地干活,欠原告工钱754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040元,下余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2008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赵某某4500元工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欠款4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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