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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退休职工,

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原为五河县木材公司职工,1979年单位将坐落于公司院内的两间住房、一间偏房分给我居住使用,此后我又自建一间厨房及院落。1993年被告强行占用该房至今。五河县木材公司上级主管机关五河县林业局经调查于2010年11月28日做出结论,认定该房的产权属五河县木材公司,该房原先是木材公司分给原告居住使用的。由此可见,被告无权使用该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的房屋。

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五河县林业局“关于李某反映彭某某抢占其房子的调查情况”。旨在证明彭某某是木材公司职工、所争议的两间主房及一间偏房的产权属木材公司、该房是木材公司分给原告使用的。2、证人彭某文、彭某义、李某出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原先是木材公司分给原告的,在1981年原告又自建了一间厨房和院墙。

被告李某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原先都是木材公司职工,1990年前原告居住该房是事实,但在1990年原告调出后,该房就由单位分配给我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称我强占不是事实,原告对该房不拥有合法的产权,且自1990年至今也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该房。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五河县房屋拆迁事务所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争议房屋拆迁时登记在李某名下,被告对该房拥有使用权。2、五河县林业局出具给公安机关的证明,该证载明经林业局党政会议研究决定,该房维持现状,仍有李某使用。3、房屋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对原房屋及院墙进行改造修建。4、证人卢书文出庭证言,证明1990年被告调出后,木材公司即将该房分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一直以来,原、被告没有为此房产生过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证据1持异议,主张对于房屋权属争议的,应由相关产权证予以证明,林业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下属企业木材公司的房屋权属进行调查认定。2、证人彭某文、彭某义、李某出庭证言内容无异议,但主张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该房享有使用权,达不到其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因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4之间相互印证,即争议房屋产权属五河县木材公司,在1993年之前是由原告居住使用的,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证予以认定;2、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同为五河县木材公司职工。1979年公司将两间住房、一间偏房即现涉案争议房屋给原告居住,自1993年后该房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期间木材公司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因该房所处地段需要拆迁,原告以该房原先是公司分给他使用的为由,将门锁砸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1月28日经五河县木材公司上级主管机关五河县林业局调查,认定该房的产权属五河县木材公司。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产权属五河县木材公司,该房原先虽由木材公司给原告居住,但自1993年后至今是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的。现原告既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又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原告以被告无权使用该房为由,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该房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朋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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