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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建设经理及项目施工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2,000元,每年发13个月工资,还有奖金。当时还约定为原告加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2007年3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利用业余时间报读二级建造师,毕业后经老师介绍一家单位,原告即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口头同意。现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养老金7,657.20元;退还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每月扣除的100元,共计1,800元;补偿原告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赔偿金3,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年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3、劳动手册,证明2004年12月20日办出劳动手册。

4、小城镇缴保险清单,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以后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2005年1月进被告单位,当时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说好提供劳动手册后单位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小城镇保险。原告在2007年3月办出了劳动手册。故2007年3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小城镇保险,2007年之前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手册,故用工关系为临时用工关系。原告当时提供给被告的劳动手册上发证日期为2007年,被告当时在原告的劳动手册上写上“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现原告当庭出示的劳动手册上发证日期为2004年,是后补的,不真实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权利义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现场监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2,000元,每年发13个月工资,另有奖金。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3月18日至2010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工程监理,每月工资1,900元。另约定被告单位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劳动手册后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按2,000元标准发放工资,每月扣除100元作为原告自己承担的缴纳小城镇保险的费用。自2008年5月至同年8月按1,900元标准发放工资。2008年8月15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结算了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返还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扣款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即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扣款壹仟捌佰元整;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讼来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劳动手册后,被告即为其缴纳小城镇保险,原告当庭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是真实的,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效。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手册的原件,无法证实原告在2007年3月之前已经具备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的小城镇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每月扣除的100元,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其系自动辞职,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750元,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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