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陆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卫生学校门前路段,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在沿现场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李某,致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被告不顾原告安危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127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0天=1600元;整容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1901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40天=6666.7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鉴定费66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89.5元;以上合计885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身体、精神上的严重损失,且花去大量金钱,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主张某经超出医疗费的限额,我方只承担10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已超过限额,我方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诉求不合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某较简单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劳务合同。原告真实的住院天数为38天,因此应按3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交通费,原告的居住地是在人民医院内,治疗也是在人民医院内,因此交通费的主张某不合理的。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行人,没有驾驶任何车辆,不存在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被告陆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3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区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卫生学校门前路段,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在沿现场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127T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下颌骨颏部、双侧髁状突骨折,下唇部组织穿通伤、颏部软组织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4391元。2011年11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双侧髁状突骨折伤残属拾级,鉴定费66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贵港市人民医院在编主治医师。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一认字(2011)127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127T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身体十级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某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是贵港市人民医院医师,但没有提供因误工造成实际减少收入方面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卫生行业计算,应为34365元÷365天×40天=3766元。整容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1901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整容、治疗,无法确定后续整容费、医疗费,原告应在治疗后确定数额再起诉为宜。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91元,误工费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90元,鉴定费665元,合计578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6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90元,共51184元。扣减51184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6656元,因被告陆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由被告陆某赔偿给原告6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1184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6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为1007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