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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宜宾市合碧园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民三终字第23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61岁,宜宾市合碧园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廖某某之妻,汉族,53岁,宜宾市合碧园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合碧园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宜某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廖某某、宜宾市合碧园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日杂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至12月,廖某某在日杂公司综合科任职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日杂公司购货自销。日杂公司库存物资存放地点在综合科、综合科批发部、综合科仓库,其物资由保管员向一忠负责。廖某某的购销方式是先领货销售,后付款,即赊销,付款开票时按已销售的品种、数量、单位开具发票,没有卖完的商品退回综合科,廖某某在综合科仓库拿货是以打收条的方式。1992年8月27日至12月1日,廖某某在日杂公司购饼干类和洗涤用品类商品价值为(略).72元。所开提货单据20份,其中提货地点为综合科的12份,金额为(略).82元;提货地点为综合科批发部的3份,金额为7177.20元;提货地点为综合科仓库的4份,金额为(略).70元,提货地点为西批站的一份,金额为910元。1992年9月17日、12月3日,廖某某自己书写了两份在1992年8月27日至12月3日期间在日杂公司领货销售结算表,此结算表上反映,廖某某所争议的并销售的商品品种、数量、单位与廖某某付款后在日杂公司综合科所开的20份售货凭单中记载的商品品种、数量、单位一致,廖某某也承认售货凭单上记载的商品品种,数量已经收到并已销售。1992年12月10日,廖某某与日杂公司综合科仓库保管员向一忠进行结算,向一忠据廖某某所持的19份提货单(廖某拿提货地点为西批站的一份与向结算)与廖某综合科仓库的收条上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核对后,又应廖某要求,向廖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其欠条上主要反映廖某某购饼干类和洗涤用品类17种商品的数量,金额为(略).28元。廖某某当时未找日杂公司财务科进行结算,而是在1996年春节后持欠条找日杂公司结算,日杂公司对欠条表示怀疑,遂着手进行调查。调查中,综合科负责人周吉鸿陈述帐务有错;向一忠陈述廖某某在综合科及批发部领的货应该下自己的帐,是错打了欠条,实际是不欠廖某商品数;廖某某同意向一忠所述即欠条上的洗涤用品不作调帐处理。1998年5月18日,日杂公司在《市日杂职(98)字第X号》文件上载明,根据欠条为廖某朗冲减饼干类商品价值(略).58元,欠条上的(略).7元洗涤用品类商品日杂公司不冲减廖某帐款。

1992年12月20日至1993年12月20日,廖某某承包经营日杂公司粮油经营部,并与日杂公司签订了《公司下属部门(个人双保责任)承包书》。在承包经营中,廖某某在日杂公司西郊批发站(下称日杂公司西批站)开具购货票28份,购货金额为(略).31元。廖某某退货(单据4份)应冲帐和日杂公司在廖某某处调货金额为(略).40元中,其间现款现货的金额为(略).81元、1993年2月7日廖某支票形式付货款为(略).50元、2月22日廖某支票形式付货款为(略).80元、7月15日以现金形式付货款(略).30元,合计为(略).81元,品迭后,廖某某尚欠日杂公司货款4962.50元。1993年5月3日,廖某某与日杂公司西批站业务员王其祥进行货款结算,王其祥拟定的一份《我站收人行单、现金、调廖某货源情况初步核算(表)》中,“品迭为廖某补我站的总金额为(略).40元。”廖某某认为该核算是其已付(略).40元的依据。1993年6月22日,由廖某某书写,日杂公司西批站盖章。负责人王勇签字的第一张便条上写明:“至于西批站同粮油经营部在商品互相调剂中,部分有争议的问题,廖某为再进一步查对,妥善解决;①广东儿童乐饼干50件,双方再进一步查对;②单价差额款4962.50元,廖某议可参照西批站调北批站价格执行;③扎帐时,有争议的,少交货款320元,廖某找到凭据以前,廖某担这320元。’问日,由廖某某书写,王勇签字的第二张便条上写明:“粮油经营部同西批站王勇1993年6月22日扎清帐后,应付西批方(略).40元。”王勇否认收到此款。1993年8月22日,廖某某与王其祥拟定一份《老廖某西批协商价格(表)》,该价格表上反映出上述廖某货中的九种商品价格情况,每种商品有三种价格,即“原廖某价”、“原西批站定价”、“现协商价”。其协商价计算的货款与日杂公司西批站定价计算的货款差为4962.50元。此价格表上王其样注明:“两方签字报公司经理室、财会室,批准开票。”廖某某至今未举出其协商价经过日杂公司经理室、财会室批准的证据。

1993年1月15日,王勇向廖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为:“收到老廖某薄脆(饼干)两件。”1993年5月3日、11月6日王其祥书写的两份结算表上,没有反映出此140元是否付款或抵帐的问题。1993年11月6日,由王其祥书写的《廖、自票、新老发票、进仓、白条等和西批(站)协商认可的帐(表)》上,反映出廖某某赊销西批站的商品品种、价格、数量、金额以及结算情况,廖某某在该帐表上签字:“认可,但只认可数量,但价格不同意西(批)站报价,价过高。制票(须)廖某某签字生效,否则无效。以前的所有单据作废”。

1991年1月5日,日杂公司通过全体职工大会,以日杂公司、日杂公司党支部、日杂公司工会名义制定了本单位《经营管理手删,该管理手册第五部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中,不通过做帐,私自进货代销、赊销、偷吃差价税收者”、第四项规定:“经营环节上、移交过程中有意错款、错票、错帐、销毁、丢失依据等手段,坑害他人或自己谋私者,视其轻重,分别予以记过处分,从重经济处罚。停工停资、开除公职。”1993年12月17日,日杂公司以市日杂行(1994)字第X号文件公布,通过职代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日杂公司一九九四年总体工作方案》中第三部分第(1)项规定,赊欠、差货款在2000元以上,又未提出计划、保证归还日期者,不能组合上岗,并停工停资,不计工龄。在1994年6月2日《市日杂(1994)字第X号》文件上反映出,廖某某等四人在1994年四五两个月中,用12张批发发票及附件单据,签上代收款的字,提走价值(略).30元的商品,此货款未按规定人行交回日杂公司,其中廖某某差款单据2张,金额为(略)元,6月4日,日杂公司领导找廖某某谈话,廖某某表示愿意将此(略)元赊销款收回交公司。6月4日,日杂公司根据1991年的《经营管理手册》、1994年的工作方案之规定,对廖某某等人做出先发生活费,谁先收齐款先安排谁的工作的决定。8月3日日杂公司又做出如按期收回货款者发生活费,如限期内没有收回者,暂不发的决定。此后廖某某交回货款8270元,此笔帐中至今还有2450元赊销款廖某交回公司。1998年5月18日,日杂公司以市日杂职(1998)第X号文件,做出《关于廖某某同志欠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廖某朗差欠日杂公司款额为(略).90元,应于1998年6月底前来公司交清欠款,逾期按继续停工停资处理。廖某某不服此处理意见,于1998年8月25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纠纷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由日杂公司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廖某某的起诉。

廖某某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1999年4月22日,本院以(1999)宜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2000年6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供办(2000)X号文件,做出《关于对廖某某同志欠宜宾市日杂公司资金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指出,对口杂公司已做出处理,廖某某同志持有异议,经调查依据又不充分的,进一步核实后再行认定;对于廖某某无意见的(略)元和调查组核实的(略)元应在一周内付清,付清此款后,日杂公司应予安排工作。廖某某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00年7月14日向宜宾巾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廖某某申请仲裁时效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廖某某对仲裁决定不服,于2000年8月16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杂公司返还其多收的(略).30元,没有发货的货款(略).76元。1993年元月15日日杂公司提去的价值140元的饼于款、赔偿停工停资损失。的事实,日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993年1月15日,王勇虽然出具了收条,但以后王其祥书写的结算表上,没有反映出未付此款的情况,11月6日廖某某又声明以前所有的单据作废,在事隔五年多以后起诉时又提出该货款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廖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60日的期限,其劳动争议纠纷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此案的法律程序合法。日杂公司1991年的《经营管理手册》和1994年的工作方案是征求日杂公司群众意见,经过职工大会、职代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是日杂公司与职工之间建立的一种劳动关系和日杂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该管理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日杂公司每个职工都有约束力,职工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廖某某在经营中采取赊销、错算帐以及至今没有交清所欠货款,且欠款金额较大,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日杂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日杂公司对廖某某的行为做出停工停资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廖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日杂公司退还廖某某货款8708.59元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其他诉讼费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其他诉讼费396元,合计3440元,由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徐志文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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