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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被告人李岩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岩、焦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润家园”售楼部内,对来要工程款的王××、岳××进行殴打,致岳某某1+1松动III°,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岩、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王××、袁××、王××等证言;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岩、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诉称:因被告人李岩、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被告人李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李岩对其为主犯的认定有异议,辩称其并非造成被害人伤害的主要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镶牙的医疗费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岩、焦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润家园”售楼部内,对来要工程款的王××、岳××进行殴打,致岳××1+1松动III°,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岩、焦某某近亲属已将赔偿款x元交至公诉机关后并移交至本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在庭审调查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6778.4元,法医照相单据1张,金额为80元,镶牙费处置单1张,金额为3000元,岳××为治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2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月收入1800元,计算27天即1800元÷30天×27天=162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岳某某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其本人工资收入计算。27天即1800元÷30天×27天=162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十条: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2至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70元。以上合计为x.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刀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岩、焦某某的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涉案刀具弹簧刀3把;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的具体情况;

7、证人袁××、王××、张××、席××、杨××、于××、杜××、陈××、李××、王×、吴××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14时10分左右,其同伙在本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润家园”售楼部内,对来要工程款的王××、岳××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王××、岳××陈述证实2009年8月6日14时左右,他们与十余名民工去“金润家园”售楼部索要工程款,对方的人殴打他们,导致被害人王××轻微伤、岳××轻伤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李岩、焦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6日14时许,他们在本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润家园”售楼部内,对王××、岳××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0、被害人岳××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法医照相单据1张,镶牙费处置单1张,共计9858.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李岩、焦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岩关于其并非主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对于被害人镶牙费的异议,虽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经查,被害人岳××确有镶牙事实,故该票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岩、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济损失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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