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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高瑞伟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994年秋后,被告的父母找到原告(当时原告为村X组会计),请求将其“水口地”的1.576亩责任田承包出去,意在放弃责任田的承包权。原告找了几户,他们都不愿意承包,为了使土地不荒芜,原告只好自己耕种。被告所转让的责任田是自愿放弃,永不再收回耕种,与暂让原告所种是两个概念。2、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地亩帐复印件显示,“水口地”户主应是被告的父亲李某秀,本案中,原、被告无纠纷可言。仲裁裁决第二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争议土地四至图未经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两个弟弟的户口已迁到外村,且在外村已分得责任田,故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返还其父母转让给原告的责任田。4、被告父母转让给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已耕种了十几年,原告与村委会已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被告方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终止。现请求撤销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将双方所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系1983年村委会分给被告家的承包责任田,这是双方自认的事实。1995年,被告家因无力耕种,口头交给原告代耕,西王庄村委会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被告所有。依据口头协议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民工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返还。被告是农户推选的代表,代表农户进行仲裁、诉讼是合法的。被告并没有自愿交回或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土地流转合同,故被告让原告耕种不是转让行为。另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综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返还。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水口地”1.576亩耕地,1983年由西王庄村委会承包给被告之父李某秀耕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水口地”1.57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谁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章书面证言和西王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均证明被告弟弟李某林、李某林的户口从西王庄村X村,并在贾庄村分有承包地;2、西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所述协商调整土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3、李某林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曾找原告退所争议土地的一口事实经过;4、李某安、李某林、郑某祖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原告曾找人承包被告父母所转包的责任田;5、原告身份证及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仲裁过程中有关文书送达的时间;6、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仲裁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父母李某秀、赵荣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代表全家进行诉讼;2、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卷宗复印件共22页,证明仲裁结果正确,另仲裁卷宗中有被告父母委托被告参与仲裁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弟弟李某林的土地已收回;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3中证人李某林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有随意性,被告父母是找人代耕,不是退地;认为证据4中三证人均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户主,没有申请人资格,仲裁中没有该证明;认为证据2中被告之父李某秀的委托书是后来补的。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系原告亲属出具的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综合认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1983年,被告家承包了本村责任田“水口地”1.576亩,当时的户主系被告之父李某秀。1995年,被告父母找到时任村X组会计的原告,要求找人代为耕种,后原告耕种该地块至今。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该耕地未果,随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3日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责令原告将争议土地及附着物退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水口地”1.576亩土地于1983年由以被告之父亲李某秀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后因故被告口头自愿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并不符合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条件,故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被告家庭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已自愿将该承包地交回且现原告与村委会已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高瑞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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