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黎昌龙(一般代理),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明勇(一般代理),四川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昌龙、被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关系,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单位买断工龄后,我长期在外施工,被告不予体谅且还赌博成瘾,在亲戚朋友中影响极坏,且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婚后感情逐步恶化,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3工改房一套价值9万元、公司股份4万元、汽车一辆5万元(共计:18万元)。
被告侯某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其余事实均有异议;对共同财产项目无异议,但对财产价值有异议;双方婚姻基础差不属实,且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原告诉称的分居不属事实,我们都在外地打工,工作地都在一起。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相识,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缺乏沟通交流,但并无大的矛盾,且这些矛盾并非不能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交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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