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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宋某某、郭某甲、孙某、郭某乙诉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宋某某,女,系郭某德之母。

原告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郭某甲之母。

原告孙某,女,

原告郭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郭某乙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海运仓国际大夏七层

负责人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宋某某、郭某甲、孙某、郭某乙诉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入保在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京x号车行至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时,将在一环路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乘车人郭某德、孙某、郭某甲、郭某乙及赵某某受伤。其中郭某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三轮摩托车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丁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标准及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赵某某、郭某德同为河南省太康县X镇X路X号附X号居民。宋某某为郭某德之母,赵某某为郭某德之妻。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2岁,生育郭某德一子,无其他子女。郭某德X年X月X日出生,63岁。被告丁某某系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民,其自有车辆京x号轿车于2009年7月3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7月16日22时,被告丁某某驾驶京x号车沿太康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西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赵某某及乘车人郭某德、孙某、郭某甲、郭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太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某德、孙某、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郭某德、赵某某、孙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7月16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郭某德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因救治无效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郭某德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x.76元。赵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双下肘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8677.92元。孙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x.39元。郭某甲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74.73元。郭某乙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96元。

另查明,太价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赵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19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给付赵某某、宋某某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投保在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京x号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德死亡,赵某某、孙某、郭某甲、郭某乙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原告主张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因郭某德的死亡,赵某某、宋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24元(36元/天×9天)、护理费324元(3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丧葬费x元(x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5年)。赵某某本人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677.92元、误工费1044元(36元/天×29天)、护理费1044元(3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5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赵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900元(共计x元),下余费用x.68元的50%为x.84元。赵某某、宋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84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给付的x元之后数额为x.84元,该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原告孙某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1044元(36元/天×29天)、护理费1044元(3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x.39元,该费用的50%(数额为7022.69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孙某。原告郭某甲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74.73元、护理费360元(3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2784.73元,上述费用的50%(数额为1392.36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96元、护理费684(3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0元,该费用的50%(数额为1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乙。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赔偿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x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各项费用x.84元,赔偿原告孙某各项费用7022.69元,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费用1392.36元,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费用1000元。(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及保全费6230元,原告负担207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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