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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小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外号:芳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2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刘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封丘县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边某甲家中,将其金银花298斤盗走,价值x元。

2、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刘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封丘县X镇X路,撬开被害人范某某的仓库门锁,将其聚乙烯醇涂料10袋盗走,价值18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边某甲、范某某陈述,证人赵××、王××的证言,书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一盗窃虽然是他提议的,但踩点是高某进行的,希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二起盗窃没有分得赃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因为家庭困难,一时糊涂才走上了犯罪道路,赃款没有其他被告人分得多,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2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刘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封丘县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边某甲家中,将其金银花298斤盗走,价值x元。

2、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刘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封丘县X镇X路,撬开被害人范某某的仓库门锁,将其聚乙烯醇涂料10袋盗走,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盗4包金银花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家属退出赃款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及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关堤派出所证明及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高某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09年10月2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某某和刘某。

3、书证领条一份证实被害人边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金银花四包,共298斤。

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六份证实三名被告人依法分别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三人指认出封丘县X村边某乙家二楼及封丘县X镇X路剪刀石头布对面胡同内的一个仓库就是他们盗窃的现场,能够相互印证。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银花298斤,价值为x元。被盗的聚乙烯醇10袋,价值为1800元。

7、证人刘××证言证实“小胜”是其表妹的爱人,半个月前(2009年10月12日)小胜打话问在他在哪,他说在毫州,他们约好见面地点,总共卖给他金银花302斤,每斤按106元收,他们是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的,当时小胜说是帮别人卖的。大约10天之后给他打了x元。

8、被害人边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2009年10月12日早上5时30分,发现自家二楼堂屋的400斤金银花被盗,价值x余元。

9、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其仓库被盗7袋聚乙烯醇,价值13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09年10月12日早上4时许三人在封丘县X村一个算卦的家偷了三包金银花共298斤,他们连夜卖给了毫州的“小录”总共x元,高某分得赃款x元,芳妞分了8000元,剩下的都给小胜了。此外还证实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三人在河南省封丘县X镇X路范某某仓库盗窃10袋聚乙烯醇涂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这次盗窃刘某分得赃款480元,高某分得赃款36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26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刘某,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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