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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确认、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确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向法庭提出庭下和解,期间60日。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同袍兄弟。2004年12月22日,胡某乙与张国兴、胡某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出资x元从张国兴、胡某海处取得共计0.94亩的土地。2006年,胡某乙计划用该土地搞房产开发,因其在广东省工作,就委托胡某甲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费用由胡某乙负担。胡某甲以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相应土地、承建审批手续。胡某乙从广东回来后,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未建好的房屋及将来售房所剩现金约定了分配方案。随后,胡某甲用所售房屋所得款作为建楼的资金购买材料、雇佣建筑队施工。建楼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赠送住宅协议书》,约定胡某乙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中的两套无偿赠送给胡某甲,双方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胡某甲将收支清单及票据交给胡某乙,不再经手后续房屋建设的事务。

原审认为,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合作建房关系。在建房过程中,两人逐渐发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赠送住宅协议书》,约定胡某乙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中的两套无偿赠送给胡某甲,双方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无效。胡某甲主张该住宅楼系自己出资建设,其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均由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该诉争的楼房出资人为上诉人,该楼房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归上诉人,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该楼房全部是上诉人自己出资所建,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出资款。上诉人在办理建房手续时,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在舞钢市,而是在广东省居住,上诉人在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时仅用了被上诉人的名字,所有的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的建房工程量,在上诉人建房快要完工时,由于工作忙怕影响施工进度,于2007年3月11日给被上诉人现金x元,让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承建,此有被上诉人打的收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承建过程中用所售楼房款x元作为建楼资金购买材料、雇佣建筑队施工,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双方签订的《兄弟建房协议》,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根本就没有出资过建房款及其它款项,况且,双方在原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胡某乙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楼房系被上诉人出资所建,上诉人不仅没有投资一分钱,且在前期管理建楼过程中,采取虚报假列方式侵占被上诉人x余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已提起诉讼,现在原审法院中止。因被上诉人前期不在家,只是委托作为三弟的上诉人帮助办理了建房手续和管理前期的建房施工。该楼房是以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建,其所有权实际是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一点有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兄弟的胡某奎、胡某五所证明,并且,建房手续登记的就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回来后,在建房当中与上诉人发生了矛盾,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赠送协议书》,上诉人不再参与建房事宜,并且,上诉人把预购房款所购买的建材单据及清单交于了被上诉人,涉及款项x多元,下余的购房款3600元,被上诉人念起兄弟之情只收了3000元,然后给上诉人打了一份x元的收款收据。而上诉人称这x元是现金,这不是一笔小数目,在场人没有一人证明上诉人交付这笔款,都承认上诉人交付的是条。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所称楼房是他投资的及交付给被上诉人预购房款是相互矛盾的,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也不能自圆其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楼房建房手续中的《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舞钢市环保局收取的排污费、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舞钢市国土局所收取的交易费收据以及所缴纳的契税等均证明了楼房系被上诉人胡某乙所建。对此事实,2007年3月11日,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签订的《赠送住宅协议书》第&#x;条载明“胡某乙将个人建设的住宅楼房,座南向北面向西、四楼南侧二室一厅无偿赠送给三兄弟胡某甲一套”,予以了印证。胡某甲上诉称楼房为其出资所建,该楼房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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