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与别某某、保险公司、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2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与被告别某某、保险公司、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别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诉称,2009年6月13日8时左右,李某彬驾驶豫x号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新河桥东55.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冯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三轮农用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樊桂梅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乘车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及三轮自行车骑车人樊桂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别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险,冯某未履行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应有别某某、冯某按平等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过高,缺乏依据;2、该案应由别某某及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冯某只能承担很小的赔偿责任;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是王某甲、朱某某之孙。2009年6月13日8时30分,李某彬驾驶豫x号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新河桥东55.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冯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三轮农用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樊桂梅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乘车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及三轮自行车骑车人樊桂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第43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冯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5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樊桂梅、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无责任。别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车主),李某彬是别某某雇用的司机。2008年12月16日,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x.99元。朱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x.3元。王某甲、朱某某二人住院期间由王某丙、王某二人护理,王某丙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元。2009年9月24日,朱某某的伤情被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别某某已向王某甲、朱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王某甲、朱某某为农村户籍,二人在家从事养猪业。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即李某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彬是别某某雇用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别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别某某应承担本案90%赔偿责任,冯某作为侵权人之一,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应承担本案10%赔偿责任。由于别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标准规定,对王某甲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支出客观真实,应认定为x.99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9500元(95天×1人×3000元/月÷30天);3、营养费应认定为950元(95天×1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850元(95天×3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3547元(95天×x元/年÷365天)。上述王某甲五项损失共计x.99元。对朱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支出客观真实,应认定为x.3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8347元(95天×1人×2636元/月÷30天);3、营养费应认定为950元(95天×1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850元(95天×3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3809元(102天×x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4454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上述七项朱某某的损失共计x.3元。王某甲、朱某某二人损失合计为x.29元。王某甲、朱某某二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x.29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甲、朱某某上述三项损失x元。王某甲、朱某某二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x.29元-x.29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甲、朱某某上述四项损失x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某甲、朱某某各项损失为x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x.29元(x.29元-x元),根据过错比例,并减去别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别某某应赔偿王某甲、朱某某损失1561.5元(x.29元×90%-x元),冯某应赔偿王某甲、朱某某损失2395.7元(x.29元×10%)。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朱某某损失x元。

二、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朱某某损失1561.5元。

三、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甲、朱某某损失23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别某某负担3000元,冯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