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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在本市X路“嘉年华”KTV五楼歌厅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对接警后来此处接警的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及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民警进行漫骂、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对相关民警进行了赔偿。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周××、吴××、申×、李×等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交了赔偿证明三份证据。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在本市X路“嘉年华”KTV五楼歌厅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对接警后来此处接警的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及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民警进行漫骂、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对相关民警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抓捕归案;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人教科证明证实李×、边××、申×、万××、吴××、肖××六位民警上岗执勤时间均为2009年7月5日18:30分-7月6日8:00;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证明证实周××、张××执勤时间是2009年7月5日8:00-7月6日8:00;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接警时间是2009年7月6日0时21分,处警民警是申××、万××;

7、书证新乡市嘉年华KTV清单证实512包厢客人在消费时自己发生冲突,损坏物品麦克风一支200元、洋酒杯2套180元、水晶烟缸一个50元、扎壶2个50元、冰桶2个40元、共计520元;

8、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周宝龙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已向其赔偿道歉;

9、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本市X路嘉年华KTV;

10、视听资料本市X路嘉年华KTV袭警案光盘一张;

11、证人周××、张××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零时许,值班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平原路嘉年华KTV有人打架,便迅速处警,到达后在五楼楼梯口,见三名青年男子和二、三名女子,说他们朋友被打了,打的人已经逃跑了,便开始骂周××和张××;这时服务员跑过来说这些人在包房内砸坏许多物品,还没赔偿,不能让他们走;周××、张××便要带他们进行询问,三名青年拒不配合、直骂脏话,后开始动手打,周××的肩章被撕掉、制服被扯坏、特勤民警也有人被打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吴××、万××、肖××、边××、申×、李×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零时许,值班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便迅速处警,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达平原路嘉年华KTV五楼,在楼梯口,见三名青年男子和二、三名女子,说他们朋友被打了,打的人已经逃跑了,派出所民警劝说他们下楼去找对方,三名青年拒不配合,嘴里一直骂骂咧咧。后来便开始动手打,派出所民警周××的肩章被撕掉、制服被扯坏、特勤民警吴××、万××手被抓伤、肖××左下巴处被打一拳、边××被打了一巴掌,随后将他们制服带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13、证人李×、张××证言证实一名穿黄某服的青年要下楼走,警察让他在楼上问他情况,因为服务员讲了他们几个是X房间的客人,把房间的东西砸坏了,得让他们赔偿,这几名青年就骂骂咧咧,嘴里带着脏话,向警察叫嚷着并用手指着警察的脸,一会警察让他们下去,他们拒不配合,在电梯间和警察拉扯,后来发展到动手打警察,刚开始是高个子的青年动手打警察,后来他们全动手了,警察的衣服肩章被他们扯掉,后来又来了几名警察用手铐将他们铐起来带走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张××证言证实穿黄某服的青年拉着民警叫嚷、拉扯,一个胖胖的民警衣服被扯烂,后来穿黄某服的青年想去吧台拿东西打警察被其拦住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6日零时许,他们在本市X路“嘉年华”KTV五楼歌厅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接警后来此处接警的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及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民警进行漫骂、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民警吴伟伟、肖某涛、边荣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已向其赔偿道歉;

证据16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已向被害人道歉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民警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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