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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归德路营业所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朝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X路营业所。

负责人赵春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梁园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X路营业所(以下简称归德路营业所)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王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梁园区支行辖下的位于梁园区X街X路交叉口路南一储蓄所存入x元,年息1.5(属于笔误,实际应为15),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未支取。后经原告打听到该储蓄所并入归德路营业所,2008年原告持存款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时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园区支行辩称:在梁园区支行系统没有该笔存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归德路营业所辩称:原告提供的存单不是该营业所的存单,归德路营业所不存在该笔存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梁园区支行存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园区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归德路营业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园区支行、被告归德路营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该存单模糊不清,约定的利息不符合银行的习惯,该存单也不是银行的正规存单,梁园区支行系统也没有该笔存款,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因被告未提供该存单不是其营业所存款单据的相关证据,也未对该存单的真伪申请鉴定,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11月18日在梁园区支行辖下的营业所存入x元,存款期限一年,存单显示年息1.5,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未支取。2008年原告持存款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时被拒。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存单系梁园区支行储蓄存单,该存单上梁园区支行的印章虽然有个别字模糊不清,但被告梁园区支行未对该存单的真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该存单不是其梁园区支行系统的存单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梁园区支行以其农行系统没有该笔存款而不予认可该存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现款存入被告所设立的营业所,原、被告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单显示的年息1.5利率,因该1.5年存款利率,显然低于当时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该利率与当时的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原告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所设立的归德路营业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营业所行为责任应由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给付原告柴某甲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自存款之日(1997年11月18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陈春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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