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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刘广勋、黄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广勋、黄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商丘市人防办家属院一排一单元一楼西户家中照看自己的女儿李一X时,因离异想到将来女儿不幸福,恐离异后会导致女儿不幸及报复其前夫李二X,遂用身体压在女儿身上,并捂、掩其嘴、鼻部,致李一X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投案。被告人谢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杀害女儿李一X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杀害的系自己的亲生女儿,与社会上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且作案时患有精神抑郁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谢某与李二X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一X。2009年9月23日晚,因家庭琐事谢某与婆母发生争吵、厮打,谢某持菜刀将丈夫李二X的胳膊砍伤。2009年9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同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商丘市人防办家属院家中照看自己的女儿李一X时,想到将来女儿不幸福,也为了报复前夫李二X一家人,遂用身体压在李一X身上,并用手捂住李一X的口鼻,致李一X当场死亡。作案后谢某打电话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患有抑郁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对杀害李一X的事实及动机供认不讳;2、证人李二X、胡XX、李三X、王XX、俞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谢某与婆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及持菜刀砍伤李二X及谢某与李二X协议离婚的经过;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李一X系外呼吸道被压闭致缺氧窒息死亡;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谢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某作案的现场情况;6、商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在2009年10月3日17时4分15秒,商丘市公安局接到电话x机主的报警,称其把自己几个月大的女儿杀死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3日下午接110指令,在市人防办家属院将投案自首的谢某带到公安机关;8、离婚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28日李二X、谢某协议离婚;9、被告人谢某的年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谢某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作案后打110电话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杀人的主要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经依法鉴定,谢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国法,因离异而杀害无辜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控诉成立。鉴于其作案后自首,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袁亚光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魏新生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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