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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人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预谋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名在街头物色老年人骗取钱财,安排由吴某某充当求医问路的角色谎称寻找一位“老中医”向街上的老年人打听,确定被害人后由史某某冒充知道“老中医”下落的人上前搭话,并谎称“老中医”必须由年龄大的人引荐才肯见面,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去,途中吴某某打听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后打手机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同刘某甲在附近找一家属院后由刘某甲冒充“老中医”的孙子同被害人和吴某某等人见面,刘某甲将事先得知被害人的家庭状况讲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谎称被害人家中也有血光之灾,并要求将被害人家中的钱物拿来开光后才能消灾,被害人将钱物拿来后又要求被害人买朱砂开光,后刘某甲等人趁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逃跑。四被告人用上述方法作案4起: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焦作市X路骗取被害人李某英现金x元,银元21枚(价值3150元)。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x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488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40元)。

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山西省阳城县X路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600元。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X路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并且其亲属为其主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认为本案的犯罪意图不是由其提起,犯罪手段不是由其所想出,犯罪目标亦非由其确定,且所得赃款较少,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受刘某甲雇佣的司机,在犯罪过程中一直在车里坐,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二被告人李某某未参与赃款的分配,仅得到2000多元的工资,三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帮助公安机关辨认受害人,为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提供了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三人,预谋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名在街头物色老年人骗取钱财。被告人刘某甲安排由吴某某充当求医问路的角色谎称寻找一位“老中医”向街上的老年人打听,确定被害人后由史某某冒充知道“老中医”下落的人上前搭话,并谎称“老中医”必须由年龄大的人引荐才肯见面,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去,途中被告人吴某某打听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后打手机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同刘某甲在附近找一家属院后由刘某甲冒充“老中医”的孙子同被害人和吴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刘某甲将事先得知被害人的家庭状况讲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谎称被害人家中也有血光之灾,并要求将被害人家中的钱物拿来开光后才能消灾,被害人将钱物拿来后,被告人刘某甲又要求被害人买朱砂开光,后刘某甲等人趁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逃跑。四被告人用上述方法作案4起:

1、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焦作市X路骗取被害人李某英现金x元,银元21枚(价值3150元)。上述赃款、赃物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李某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李某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四)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五)被害人李某英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六)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x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488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害人郑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笔录及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害人郑某某笔录;(四)阜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五)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山西省阳城县X路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害人马某某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X路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在山西省汉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害人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笔录;(四)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四被告人抓获证明;(五)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组织、指挥者,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关于本案的犯罪意图不是由其提起,犯罪手段不是由其所想出,犯罪目标亦非由其确定,其不是主犯的辩称不予采纳,但所分得赃款较少,且系初犯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其他三名被告人离开诈骗现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受刘某甲雇佣的司机,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的辩称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帮助公安机关辨认受害人,为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提供了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由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存有其骗取的赃款x元,且其亲属主动退赃x元及所骗李某英21枚银元,予以认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刘某甲小,且其亲属主动为其退赃x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积极参与为被害人指路,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分得赃款也较少,且其亲属主动退赃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为其退赃x元,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四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郑某某、刘某乙、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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