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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一支自制霰弹枪和两发猎枪子弹到合浦县X村X路口处,被合浦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潘某勇、韦某查获,并当场缴获该霰弹枪和两发子弹(已上膛)。经鉴定,该支霰弹枪机件齐全,击发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

上述事实,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韦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廖某上诉提出,2011年2月8日19时40分,“周十三”拿一个“蛇皮袋”准备交给其,看见巡警就把“蛇皮袋”丢到了路边,其不清楚“蛇皮袋”里装的是猎枪,不能认定其持有枪支的事实,要求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检察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其不清楚“蛇皮袋”里装的是猎枪的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该枪是其朋友“周十三”给其去打架的,是一支六连发猎枪,长60厘米,黄黑色木质枪柄,黑色枪管,枪管上装一六连发装置,该装置是用来装子弹的,里面装了两发子弹,子弹长6厘米,直径1厘米,弹底印有x,弹身是长5厘米白色圆柱形,弹底为黑色。该供述证实其对持有的枪支是熟悉和明知的,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此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廖某上诉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思盛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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