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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常某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5日,申请再审人常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调解书依据的许博司鉴估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为此让申请人承担x元赔偿金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此案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称,(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申请再审人在调解书生效前,对许博司鉴估字(2008)X号司法鉴定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增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代理审判员古绍禹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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