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边某某、张某丙、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3日,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申请人病情加重,伤情鉴定由原9级伤残重新评定为7级伤残,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此案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边某某、张某丙、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提交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非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因此,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增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代理审判员古绍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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