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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出生年月(略),回族,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恒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玮、被上诉人城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天恒泓公司与城建中南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天恒泓公司为城建中南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天恒泓公司向城建中南公司供应了总计数量为7815.5立方米的混凝土,总计价款(略)元;2008年11月25日,城建中南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认可总结算金额为(略)元,已付x元,未付金额(略)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2009年1月1日前支付x元,2009年3月1日前支付x元,如未按上述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则城建中南公司承诺未付金额按每日1‰向天恒泓公司支付违约金;城建中南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向天恒泓公司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天恒泓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城建中南公司向天恒泓公司支付货款x元;2、城建中南公司向天恒泓公司支付涉案38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3、城建中南公司向天恒泓公司支付涉案x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4、城建中南公司向天恒泓公司支付涉案x元自2010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城建中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违约金的标准不同意,因为只是城建中南公司的单方承诺,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每日1‰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利率,请求调整,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甲方城建中南公司(原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与乙方天恒泓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恒泓公司为城建中南公司的机场南线公路工程第2标段供应混凝土,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每月20日前办理一次结算,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的30%,6个月内付至结算货款的60%,9个月内付清余款,以后每月结算后以上述付款方式类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恒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1月25日,城建中南公司出具了单方盖章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总结算金额为(略)元,已付x元,未付金额(略)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2009年1月1日前支付x元,2009年3月1日前支付x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天恒泓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2008年12月23日,城建中南公司向天恒泓公司付款x元。在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天恒泓公司向城建中南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如果城建中南公司在2010年4月10日前将全部材料款x元一次性付清,保证不予起诉并且放弃索要违约金。之后,城建中南公司未付欠款,至今尚欠天恒泓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恒泓公司与城建中南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天恒泓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要求城建中南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但是天恒泓公司以城建中南公司单方承诺的每日1‰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该院予以调整。双方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向卖方支付同期存款利息,该院予以采纳。城建中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六万零一百九十元;二、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八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一月二日起;以三十八万零一百九十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三月二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恒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己发生变更的事实,损害了天恒泓公司的利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天恒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核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上述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则城建中南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1‰向天恒泓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忽略了由于城建中南公司的延迟履行而给天恒泓公司确己造成严重损失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天恒泓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城建中南公司延迟付款,且多次失信拖延造成的,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该违约条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上,天恒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天恒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建中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天恒泓公司表示其要求城建中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38万元的违约金x元;2、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x元的违约金x元;3、自2010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支付x元的违约金;天恒泓公司亦同意按有关规定调整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恒泓公司与城建中南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天恒泓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城建中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08年11月25日城建中南公司单方向天恒泓公司发出了还款协议书,天恒泓公司收到该还款协议书并无异议,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城建中南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城建中南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天恒泓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恒泓公司以城建中南公司单方承诺的每日1‰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三十八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一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标准付至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三十八万零一百九十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三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付至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七十六万零一百九十元为基数,从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四、驳回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恒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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