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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赵某甲、赵某娜、赵某乙、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X年X月X日生。

赵某甲、赵某娜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赵某甲、赵某娜、赵某乙、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19时30分,本案受害人赵某东乘坐被告吴某丙(徐某某的雇员)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拉运钢板的过程中,因发生自身车辆侧翻事故导致重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2009年5月27日,事故地一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集华骏公司所购买,车款至今尚未付清。根据徐某某与中集华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徐某某)在没有全部付清车款之前,甲方(中集华骏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经营归乙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法律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年审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时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以及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还约定:“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活动,且乙方所从事的运输业务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即乙方的名义进行,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由于中集华骏公司无从事货运资质,2009年3月9日,经被告徐某某、恒兴公司和中集华骏公司三方同意,中集华骏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将豫x号货车委托恒兴公司代为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该车过户到乙方(恒兴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将该车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由徐某某与乙方另行签订‘车辆营运经营合同”的条款。

2009年3月10日,恒兴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营运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徐某某)自愿将具有所有权的车辆豫x/303(挂)过户到甲方(恒兴公司),登记车主为甲方,但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所有”。还约定:“甲方只负责为乙方提供货运信息或货运资源,乙方支付甲方信息费或运费提成”。同日,豫QA/X号货车所有人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车管部门同意由中集华骏公司变更为恒兴公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东被送入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2009年5月21曰,经原收治医院同意转入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据医院经诊断证明显示赵某东系颈骨髓损伤致高某截瘫。2009年8月9日,赵某东因颈骨髓损伤致高某截瘫、肺部感染呼吸困难而死亡。住院期间,赵某东因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41元(其中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花费158.10元)。赵某东系重症病人,根据医院出具证明需二人以上护理。还查明:此案曾以赵某东为原告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赵某东死亡,五原告以赵某东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并追加了相应诉讼请求。赵某东及五原告均为农民,其中,赵某东生前受雇于被告徐某某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赵某东父母现共有六个子女,均有独立生活能力。

原审认为:赵某东乘坐被告吴某丙驾驶的货车,在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拉运钢板过程中,因发生自身车辆侧翻事故导致重伤,后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徐某某应对赵某东受伤及死亡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系赵某东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因赵某东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权利。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徐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集华骏公司所购买,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中集华骏公司虽然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徐某某占有和使用,且徐某某在货物运输中亦未以中集华骏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为此,中集华骏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恒兴公司则不同,它虽然与中集华骏公司签订有关于豫x号货车的委托管理合同,但除了恒兴公司具有代替中集华骏公司行使对豫x号货车所有权的管理控制权利,与中集华骏公司存在一种管理合同关系外,还与徐某某之间具有一种车辆挂靠关系,且当初之所以将豫x号货车过户到恒兴公司名下,还有一个明显的动机就是徐某某可以借用恒兴公司的资质从事货运经营。事实上,徐某某的行为也属于以恒兴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作为豫x号货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恒兴公司负有对挂靠的车辆行使管理的职责,由于其管理义务存在缺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赵某东受伤及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丙作为徐某某的雇员,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雇佣合同关系,应同样对赵某东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可根据赵某东受伤后的病情程度、住院天数、生前收入状况,赵某东及原告身份、被扶(抚)养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二人护理为限酌定支持8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主张证据不足,可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合计支持x元(其中赵××x元、赵某甲、赵某乙、梁某某均为330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x元。精神损失费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吴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赵某甲、赵××、赵某乙、梁某某因赵某东受伤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x.41元、误工费6747元、护理费8l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l0元、营养费8lO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赵某甲、赵××、赵某乙、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徐某某、吴某丙负担6764元,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某、赵某甲、赵××、赵某乙、梁某某负担361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丙负担,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恒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中集华骏公司、车主徐某某之间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豫x货车是以徐某某的名义从事货物营运,而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审判决认为“徐某某以我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与事实相悖。在徐某某的经营中,我公司无权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只收取驻马店中集华骏公司给付的委托费用,而且我公司未从徐某某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即使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因我公司没有从该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赵某东作为豫x货车司机,其受雇于车主徐某某,应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赵某东的雇主,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其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对我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赵某甲、赵某娜、赵某乙、梁某某答辩称:恒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恒兴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徐某某虽然是车主,但其从事车辆营运和缴纳所有费用都是以恒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据此可以说明恒兴公司是实际的操控管理人。中集华骏公司之所以把该车辆过户到恒兴公司名下,就是因为中集华骏公司无营运资质,而恒兴公司有营运资质,认定为挂靠关系并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我们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起诉的,恒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丙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驻马店市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甲方)与恒兴公司(乙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徐某某购车为进行经营性营运活动,因甲方不具备营运资质,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甲方保留所有权的货运汽车……”。2、恒兴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徐某某)自愿将具有所有权的车辆豫x/303(挂)过户到甲方(恒兴公司),登记车主为甲方,但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只负责为乙方提供货运信息或货运资源,乙方支付甲方信息费或运费提成;四、乙方所缴纳的各种费用(含养路费、运管费、年审费、保险费)可委托甲方代办办理,具体标准按法律规定办理,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费用,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根据中集华骏公司与恒兴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初衷是中集华骏公司将车辆委托给有营运资质的恒兴公司,以保证购车人徐某某能够利用恒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性营运活动,属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有营运资质的恒兴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并且经中集华骏公司、恒兴公司、徐某某三方同意于次日将该车辆所有人由原中集华骏公司变更登记为恒兴公司名下,恒兴公司辩称徐某某不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理由并不能推翻前述合同与车辆过户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庭审笔录上看,恒兴公司被问“徐某某是否缴纳有管理费”时,恒兴公司称“交的税费、养路费,提供货运信息了,徐某某给公司信息费,但不是管理费”。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徐某某与恒兴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恒兴公司虽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车辆不具有直接占有与支配的权利,但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其管理义务的缺失与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恒兴公司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给赵某东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本案虽然是赵某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某某是雇主,但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恒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恒兴公司以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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