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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恒,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但至今未某理离婚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恒,现有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于2009年2月8日在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上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放弃共同债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告现未某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行政村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感情。致使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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