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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司法局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和平;被上诉人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宋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对李某某作出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3月6日上午,土门办事处老林村李某某家盖房挖地基时,其邻居宋某安以其出路没解决为由用三轮车挡着不让李某干活,李某某在撬三轮车时戚某某挡着不让撬,后戚某某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6日上午,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老林村李某某家盖房挖地基时,其邻居宋某安以其出路未解决为由用三轮车挡着不让李某某家干活,李某某在撬动三轮车时戚某某挡着不让撬,后戚某某倒地受伤。2009年3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对李某某作出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戚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此规定可知,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无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进行准确的界定,主要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九十一条则对治安管理处罚的权限进行了科学规范的划分,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纵观办案过程,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报警后,立即派人奔赴事发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确定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没有违法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等规定,依法作出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并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权限的规定,对本不属法定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超越职权的错误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被上诉人戚某某答辩称:第三人李某某建厢房时,占用被上诉人家的出路,被上诉人家的三轮车停放在路上,李某某用钳子将三轮车车胎毁坏,被上诉人上前阻止,李某某纠集他人撬动三轮车时,被撬动的三轮车将被上诉人撞翻在地,使其受伤。上诉人对李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意见与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的上诉理由相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作出的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戚某某与李某某因宅基地出路发生纠纷,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不能认定李某某对戚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以该决定超越职权予以撤销的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郑殿卿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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