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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李某某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作(以下简称管家庄合作社)小甲地21.5亩。同年7月,李某某将此地东头分成10份,李某某自己持有一份,其余9份对外承包建大棚。其中,赵某某承包了一份,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政策性调整或国家集体占用,合同变更解除。2007年平谷区X路,从李某某承包的小甲地东头10个大棚中间穿过,国家对大棚给予补偿,故此李某某与赵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形成自然解除的事实。2009年3月,村委会将小甲地15.5亩发包给李某某经营管理,可赵某某强行占有、瓜分李某某的土地,并阻拦李某某生产经营,给李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返还土地,清除所有地上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赵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2006年,管家庄对外发包21.5亩土地,村委会为了方便管理实行抓阄,可以10个人或20个人一组,委托1个人去抓阄。赵某忠、赵某民、赵某某、崔明、李某国、王满友、王满生、王淑旺、王玉荣、李某某一组,其他9个人委托李某某抓阄。进场费5000元,每个人出500元,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代表他们10个人投标。结果李某某以每亩500元中标。中标后,10个人商量21.5亩土地怎样分配。经过协商,每人2.15亩。为了公平,将地分成十等份,采取抓阄分配。李某某是代表10个人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李某某自己承包21.5亩土地的事实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管家庄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管家庄合作社将原一队小甲地21.5亩发包给李某某建大棚;承包期限20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共计每年x元,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水电路一切设施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必须建大棚,不准建其他建筑,否则收回承包地;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否则甲方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期不到年限,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2006年7月4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一队小甲地东头土地平均分成10份,甲方持有1份,分给乙方1份,承包费每年1075元,承包期20年;分地方法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抓阄进行分配;乙方要遵守甲方与管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条款;没有甲方的允许,乙方不得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乙方应按照甲方与管家庄村委会约定的交费时间提前一周交给甲方承包费;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x元;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变更与解除:政策性调整或国家集体占用;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大棚,并种植了桃树、杨树、杏树等树木。

2007年11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崔杏路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的土地部分在崔杏路工程拆迁范围之内;乙方得拆迁补偿款总计为x.20元;乙方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于签字之日上交到村委会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崔杏路占用了赵某某承包的部分土地,赵某某为此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南北方向的崔杏路从赵某某承包的土地通过,崔杏路东、西两边各余部分土地未被占用,西边面积大于东边面积。对于赵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积,李某某与赵某某存有异议。李某某主张其只是将承包土地的东边部分转包给了赵某某用于建大棚,赵某某大棚西边的土地属于李某某自己经营管理的范围,而2008年赵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在其大棚西边空地种植了玉米。赵某某则提出,其自2006年起承包的涉案土地范围,既包括大棚用地,也包括大棚西边的空地。李某某承认2006年和2007年两年间没有对双方争议的位于赵某某大棚西边的土地进行管理。

2009年3月18日,管家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管家庄村委会将原一队小甲地15.5亩承包给乙方建大棚;承包期限18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共计每年7750元,乙方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水电路一切设施由其自己解决,管家庄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不准在承包地上建其他建筑物,否则收回承包地;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否则管家庄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期不到年限,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李某某向管家庄村委会交纳了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7750元。上述合同中涉及的15.5亩土地,包含崔杏路工程拆迁后赵某某实际经营的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认为其与赵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赵某某则表示不同意与李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交纳承包费或变更其与赵某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管家庄村委会主任高永胜就涉案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3月18日管家庄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6年6月26日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延续,并不属于重新发包土地。因为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变更了承包地的亩数,由于崔杏路工程占地,该承包地已经由原来的21.5亩变为15.5亩,所以才补签了这份合同。如果李某某的承包合同到2026年到期后,管家庄村委会将收回土地重新发包,那时就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2009年3月18日的承包合同上之所以加盖的是管家庄村委会的公章,是因为2009年补签合同的时候,合作社的公章在书记手里,我们认为村委会和合作社是一回事,就加盖了村委会的章。我们都同意跟李某某补签合同,因为原来合同没有到期,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如果占地,合同解除”。李某某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赵某某则不予认可,认为当时高永胜不是村主任,不知道合同的细节。此外,赵某某还申请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原主管农业的负责人王艳平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原党支部书记赵某志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李某某是代表赵某忠、赵某民、赵某某、崔明、李某国、王满友、王满生、王淑旺、王玉荣、李某某10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对王艳平的证言、赵某志的书面证明均有异议,认为王艳平的证言不属实,赵某志的书面证明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赵某某对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有异议。赵某某认为是李某某代表10人与管家庄合作社签订合同,并提供了王艳平的证言、赵某志的书面证明为证,但李某某对此有异议,并且该两份证明材料与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相悖,为此上述两份证明材料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仅为李某某,不是赵某某主张的包括李某某、赵某某在内的10人。而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设定的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转包,该合同于法无悖,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李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崔杏路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于签字之日上交到村委会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为此管家庄村委会与李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同时,依照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为政策性调整或国家集体占用,赵某某自李某某处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占用后,双方之间或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赵某某不同意与李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也无法定理由能够解除其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那么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李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土地、清除所有地上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无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李某某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全部事实。1、2006年6月26日李某某承包了管家庄村原一队小甲地21.5亩土地,同年7月将此地块东头14亩由北至南分成10份,每份1.4亩建大棚,李某某建了一个大棚,其余9份转包给本村X个村民,其中包括赵某某等人。因此,李某某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只涉及到建大棚的1.4亩地,并不包括小甲地西头李某某自留7.5亩地。平谷区X路拆迁只涉及到大棚,但拆迁后赵某某等人开始抢种李某某自留的小甲地西头土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真查明,不加区别的以双方未解除合同为由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李某某未签订转包合同的土地被违法占用,无疑将赵某某等人违法行为确认合法化。2、一审法院对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与赵某某等人签订补偿协议事实未查明,也未列入判决书中叙明。同时,李某某在赵某某等人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时同意经济补偿金全部给赵某某等人,但明确说明原转包合同解除,合同书统一交还给李某某。否则,李某某不会同意镇政府和赵某某等人直接签订拆迁协议。对于此项关键事实一审也未认真查明。3、赵某某等人只向李某某交纳了一年的租金,之后一直未缴纳租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李某某与赵某某等人的转包关系依然存在”错误。2、一审认定李某某无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为了达到驳回李某某请求的目的,故意不查清事实,不叙明全部情况,摘录引用,同时主观倾向性太强,认定错误,使李某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秉承公正,做出正确的判决。

赵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清楚:1、2006年管家庄合作社对外发包21.5亩土地,村委会为了方便管理,允许村民可以以10人或20人一组委托一个人去投标。赵某忠、赵某民、赵某某、崔明、李某国、王满友、王满生、王淑旺、王玉荣、李某某10人组成一组,大伙共同委托李某某投标,后来中标了。10人商量将21.5亩地分为10份,以抓阄方式分给每个人,所以赵某某等每人的土地应当是2.15亩。2、平谷区X镇政府是否与李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3、赵某某已经交了2年承包费,且承包费的交纳与本案无关。二、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国家给的补偿只是对大棚内的,对大棚外的没补偿,赵某某现在继续承包合法合理。三、赵某某2006年、2007年都交过承包费,交给李某某了,但2007年李某某没给赵某某打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崔杏路拆迁补偿协议书、交费收据、法院院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仅为李某某,不是赵某某主张的包括李某某、赵某某在内的10人。而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设定的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转包,该合同于法无悖,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李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崔杏路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于签字之日上交到村委会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为此管家庄村委会与李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同时,依照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为政策性调整或国家集体占用,赵某某自李某某处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占用后,双方之间或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赵某某不同意与李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也无法定理由能够解除其与赵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则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土地、清除所有地上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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