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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与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骆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达劳动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融乐物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乐物业在一审中起诉称:融乐物业于1999年4月2日依法经北京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并于2006年11月开始为联合利华职工赵翠云位于本市丰台区南顶小区X-3-X号住宅供暖,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其享受了融乐物业的服务,应承担其给付之义务,但至今未向融乐物业交纳供暖费。请求法院判令联合利华支付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5121元。

联合利华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劳动制度改革,为减轻企业负担,员工退休,单位就不负责保障,一切关系均已社会化。赵翠云已于2001年6月退休,退休后她的管理和各项费用支出均已社会化,应由街道办事处支付。供暖费属于社会保险统筹范某之外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给支付。联合利华规定不予支付,所以赵翠云退休后的供暖费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翠云系联合利华退休职工,居住于丰台区南顶小区X-3-X号房屋,赵翠云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90平方米。赵翠云居住房屋由融乐物业负责供暖,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赵翠云未向融乐物业交纳供暖费共计512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翠云居住于丰台区南顶小区X-3-X号房屋,其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已经和融乐物业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联合利华作为赵翠云所在单位应负担赵翠云的供暖费,融乐物业起诉联合利华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合利华的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合利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融乐物业以赵翠云为联合利华的职工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利华向其支付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5121元。一审法院对联合利华的答辩意见未能如实记载,简单地认为联合利华的答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认定联合利华为赵翠云所在单位,融乐物业与联合利华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虽是民事案件,但与劳动法律关系密不可分。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到我国劳动制度改革之后,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与原先的固定工制度和劳动保险制度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应顺应改革的大趋势适用法律,不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顺应改革的方向,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为此,联合利华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特提出上诉。联合利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融乐物业的诉讼请求。

融乐物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联合利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联合利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职工退休后与单位没有关系这是不对,供暖费是一种社会福利待遇,不应因为退休而被剥夺。融乐物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复印件、医疗本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欠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乐物业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承租人已离、退休,无论其工资关系在单位或已转到街道,原则上供暖费仍由其单位交纳。赵翠云系联合利华退休职工,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小区X-3-X号房屋,由融乐物业负责供暖,故联合利华应向融乐物业支付供暖费。联合利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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