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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8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2009年11月17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1日,该案经院长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在宜阳县桥北有门面房两间。2007年9月,原告将该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张某某,年租金x元。2008年9月,经人说合,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两间变更为一间,年租金7000元,并扣除了被告的简易装修费用。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收取下半年度租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交,并引发两家纠纷。现被告既不交租金,也不交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从2009年9月5日至搬出房屋止的租金,按年租金7000元计算。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21日,原告妻子王x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2、证人许x、刘xx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第二年将租赁的房屋两间变更为一间,扣除装修费后以每间5200元的房租,下年提前一个月交房租。

被告张某某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许x、刘xx的证言,提出许x与白某某存在亲戚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为x元,之后5年内随行就市。2008年9月,原告强行收回一间房屋,答辩人该年支付了一间房屋的租金5200元,该数额没有扣除装修费用。2009年租期临近时,答辩人与原告协商下年度房租,但原告提出的租金比其他出租人高出1000多元,答辩人认为不合理,即托人与原告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强行要求答辩人搬出房屋从而引发两家纠纷。综上,原告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对租赁门店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原告请求解除租房协议,答辩人予以同意,但原告应承担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22日,白某某妻子王x收到条一张载明: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房租壹万元整。2、原告白某某2008年9月5日收到条,载明:收到张某某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租金伍仟贰佰元整。3、证人武xx、张xx证言:证明2008年房租经人说合一间为5200元,没有附加条件自负水收回一间房屋的事实。4宜阳县公安局出发决定书,两家因租房引发打架,白某某被行政拘留。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白某某及家人对反诉原告张某某殴打,致反诉人张某某受伤住院,不能经营生意。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对租用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造成租房协议不能履行,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房协议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装修费用清单价值9850元。

反诉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白某某家房屋原来地坪为水磨石,张某某为了做生意,在水磨石上又铺上了地板砖,况且,2008年收取房租是也扣除了这些费用,反诉人还将房屋的水磨石及隔墙破坏。故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在宜阳县X镇城北区锦屏大道西侧有私由房产一所。2007年8月21日,白某某妻子王次(又名王某次)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次将房屋底层(两间门面房,南间带楼梯,北间带一套间)租给张某某使用,租期暂定五年每年房租为一万元。从2007年9月5日起,每年交房租一次,若张某某不按期交纳房租,白某某一方将终止协议,白某某一方负责将门面房木门更换为玻璃门,张某某一方需装修的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房租到期后能拆除带走的由张某某带走,不能拆除的留给白某某一方。双方在需要最后约定五年内房租随行就市。2007年8月22日,张某某向王次交纳了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的房租x元。之后,张某某因生意需要将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水磨石地坪铺成地板砖,房屋上方给石膏板吊顶,作了门面广告牌等。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说合变更了租赁协议,原告白某某收回南边一间房屋供自家使用,被告张某某占用北边带套间房屋,年租金为5200元。2008年9月5日,白某某收到张某某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房租5200元。2009年房租到期前按该年度行情租金7000元向被告催要下年房租,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约随行就市,超过了市场行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因发展是否随行就市产生纠纷,继而于2009年9月4日晚十时许发生打架。原告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按年租金7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张某某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但拒绝搬出占用的房屋,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白某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了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出租、承租行情同类型房屋相同市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原、被告在2008年度对原租赁协议中租赁物数量房租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不影响原租赁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市场行情年租金7000元交纳下年度房租并无不当,被告张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房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张某某应按年租金7000元即每日租金19.18元支付原告白某某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9月5日至张某某搬出占用房屋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白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理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白某某的房屋。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房屋使用费按每天19.18元计算,从2009年9月5日起至迁出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蔡某章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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